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9號
SCDM,101,易,37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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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裕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後並於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並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至7 時30分間,以不詳方式 攀爬至新竹市○○街000 巷0 號洪東正住處3 樓房間外,並 自房間窗戶鐵窗縫爬入房間內,並徒手在2 樓竊取洪東正置 放衣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 樓廚房吧 台之SON 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分 許,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 內使用,嗣洪東正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 開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文裕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之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規 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文裕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我有在10 0 年4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侵入新竹市○○街000 巷0 號3 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現2000元及SONY ERICSSON 手 機1 支,我是從3 樓進入,竊取的物品在2 樓竊得,我看 鐵窗有被弄開,所以從縫中爬進去,鐵條不是我弄斷的, 鐵欄杆已經有點歪歪的,兩條鐵條本來就已經不見,鐵窗 本來就是開的(見第445 號偵查卷第28頁),「(前次內 勤檢察官訊問你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7 點30分許,進入 新竹市○○街000 巷0 號3 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現2000 元及SONY ERICSS ON手機1 支,是否已認罪? )是的,我 認罪。」、「(為何侵入該處? )就是要偷東西。」、「 (有無使用工具? )沒有,我是空手,鐵窗本來就被破壞 了。」、「(錢及手機在何處? )錢已花掉,手機已丟棄 。」、「(有沒有其他陳述? )沒有,我知錯了。」等語 (見第445 號偵查卷第40 至41 頁)。
(二)核與被害人洪東正指訴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證述:我 於100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許出門,17時30分許返家後, 發現遭竊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現金放置2 樓衣櫃 皮包內,行動電話放在廚房吧台上,竊嫌是破壞3 樓房間 鐵窗,由窗戶侵入,並從3 樓房間窗戶逃逸等語(見第 9432號偵查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住處2 樓 衣櫃皮包內遭竊現金2000元及置於廚房吧台上之SONY ERICSSON手機1 支遭竊,竊賊把鐵窗的鐵條截斷2 支後, 破壞鐵窗入內等語(見第9432號偵查卷第28頁)。(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第9432號偵查卷第 5 至9 頁),其內顯示被告申請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在100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02分許,與被害人洪東正所 有上開遭竊之000000000000000 號序號手機搭配使用,核 與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沒有偷竊,手 機是我朋友蔡慶興給我的,他已經自殺了,警察叫我扛下 來,我的手在十幾年前就已經有關節炎、頸椎關節退化, 不可能攀爬至被害人家中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攀爬3 樓進入被害人洪東正屋內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白明確如上,被告在偵查中尚且清楚供稱係自



鐵窗縫中爬進屋內,鐵窗並非伊破壞的,及係自2 樓竊取 物品等語,已如上述說明,且被告於二次檢察官偵訊均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犯罪,所辯已令人 生疑。又被告在前揭偵訊過程中,隻字未提蔡慶興其人, 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手機是自蔡慶興處取得,而蔡慶興已 死亡之幽靈抗辯,且其所辯稱之蔡慶興在100 年4 月17日 晚上給伊手機,伊「隔日」插入伊所有SIM 卡使用云云, 亦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在 100 年4 月17日案發「當日」晚間10時02分許已插入被害 人手機內使用一節不符,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再者,被 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 、29、29-1頁)欲證明伊手腕及頸椎關節病症,十餘年來 均無力攀爬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數紙診斷證明書皆為 101 年、102 年間之門診治療紀錄,已難證明被告確實在 10餘年來已有手腕或頸椎關節炎症狀,其中1 紙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9-1頁)應診日期雖為97年間,惟其 上病名為右肩挫傷,亦非與關節有關之病症,以上均無法 證明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疾症,縱若被告真於本案 案發時有上開疾症,亦難以有此疾症即推證被告並無攀爬 至3樓 入內竊盜之能力,遑論被告自承其前次判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在98年間攀爬至2 樓被害人家中 竊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亦與其自辯之10餘年 來皆無力攀爬云云不符,且有被告所指之本院98年度審易 字第709 號判決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 ),該案係被告攀爬至2 樓,自窗戶進入屋內竊盜,確係 與本案手法類似,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且不符常 情,均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於通緝到案之 初有向員警表示伊對於被害人失竊2000元現金及手機一事 不知情等語,並有製作筆錄,其於押解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途中,才想不要對往生之蔡慶興不敬,決心扛下 來,故在偵查時臨訟編造犯案經過云云,惟不僅被告於 101 年10 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緝獲到案後 ,員警僅詢問通緝到案之問題,並未針對竊盜案情詢問被 告或製作筆錄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被告所謂臨訟編造之犯案經過 ,恰恰與被害人洪東正上開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狡卸之詞,均無法採信。(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攀爬至3 樓侵入被害人洪東正住宅內竊盜,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被害人雖證述鐵窗被破壞等語,惟本院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持兇器犯之,罪疑唯輕,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不另論以同項第3 款之罪。
(二)累犯: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66年間起即不斷有竊盜犯行,竟 均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民居住安全, 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不佳, 犯後先坦承犯行,其後翻供否認,飾詞狡卸,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以「將心比心」為 由返還2000元現金予被害人洪東正,除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外,復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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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