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新竹 漁港北堤海邊,徒手在告訴人乙○○所施放之漁網內竊取烏 魚2 至3 隻,得手後供己之用。嗣告訴人乙○○發覺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 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著有判決。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 據: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②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甲○○及少年龔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訊之被告丙 ○○固坦承有去南寮海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未偷告訴人之烏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堅詞否認曾至新竹漁港北堤竊取告訴 人之烏魚(見3566偵卷第13頁、289 偵緝卷第33頁),縱 認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與少年龔OO、甲○○至海邊玩水等 語,亦難認其上開供述有何不利己之情狀。
(二)告訴人乙○○於100 年2 月4 日報警時指稱:99年12月中 旬晚上21時其友人甲○○親眼見到被告與少年龔OO在其 施放之漁網內偷取烏魚2 至3 隻等語(見3566偵卷第15頁 ),亦即告訴人於初次報警時並未表示係其親眼目睹被告 竊魚,而係經由友人告知。告訴人嗣於101 年3 月26日警 詢時卻指稱:99年12月中旬我有看到被告在新竹漁港北堤 下水和少年龔OO偷烏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16頁);於 偵查中復指稱: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9 時親眼目擊被告 與少年龔OO脫到僅剩內褲下去海裡在其漁網內找魚,當 時未見被告手上有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38頁)。均與其 於初次報警所述不符,則其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竊魚之事, 已啟人疑竇;況告訴人於本院新竹簡易庭調查時具結證稱 :99年12月中旬晚上9 點那次未親眼見到被告抓魚,起訴 書所指之2 、3 條烏魚係被告從我冰箱偷走等語(見本院 竹簡卷15頁),更與其於警偵訊所述被告係在新竹漁港海 裡竊魚迥然不同;告訴人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眼 見到被告抓魚,係聽甲○○轉述,其於101 年9 月間親眼
見到甲○○手中抓魚,質問甲○○被告人呢?甲○○表示 被告剛回去,甲○○不敢說出手中之魚係何人所抓,僅表 示未下水,故其認為偷烏魚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8-50 頁),更係告訴人依甲○○所述而自行臆測被告竊 魚,且竊魚時間已非本件起訴之99年12月中旬。依告訴人 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暨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內容,不僅就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偷魚一節 暨被告竊魚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所指被告偷魚時間甚 至相差近2 年,可見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訴及證述內容 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三)而告訴人所謂之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僅證稱:有見到 被告在新竹漁港北堤下水,但未見到烏魚等語(見3566偵 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有看到被告及少年龔O O下海去,看到被告穿短褲、拿手電筒,但未見到他們拿 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38頁)。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海,但無從證 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烏魚,要難依憑此等證述遽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烏魚。
(四)少年龔OO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當時在岸上,是被告偷取 1 條烏魚等語(見3566偵卷第20頁);然於偵查中證稱: 乙○○喝醉酒叫被告自己去海邊抓魚,酒醒後說我們偷抓 魚,抓魚前乙○○與被告在喝米酒等語(見289 偵緝卷第 59-6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曾親眼見到被告偷 取告訴人之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姑不論少年龔 OO歷次之陳述與證述反覆不一,能否採信其陳述已大有 疑義,縱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固能證明 被告有抓取告訴人之烏魚,然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非 擅自竊取,是以少年龔OO之上開陳述、證述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竊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 至3 條烏魚,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 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