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8號
SCDM,101,易,228,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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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瑞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瑞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陳瑞珠因曾任職姜永隆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東大排骨餐飲店」,而知 悉該店之廢紙箱均置於門口置物櫃內。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23時58分許,趁深 夜無人看守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東 大排骨餐飲店」門口,徒手竊取擺放於置物櫃內之紙箱數個 ;嗣又於同年6 月10日23時53分許,趁深夜無人看守之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東大排骨餐飲店」門 口,徒手竊取擺放於置物櫃內之紙箱20個,嗣經姜永隆發現 紙箱短少,調閱餐飲店周圍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論述公訴意旨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永 隆、證人即被害人呂春蘭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 固定回收「東大排骨餐飲店」之廢紙箱變賣,只有證人呂春 蘭叫伊回收紙箱時伊才會拿取,也不曾騎過車號000-000 、 MWQ-201 號重型機車,伊晚上下班回家後也不曾半夜獨自出 門,所以監視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何況證人呂春蘭自己無法 指認畫面中的人是誰,又叫全體員工去指認還是一樣認不出 行竊之人是誰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呂春蘭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餐飲店﹝筆錄誤繕為鞋店﹞物品遭竊?)於100 年6 月11日 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發現放在店外櫃子 內的紙箱遭竊」、「(問:經警方調閱你餐飲店內之監視器 所發現之竊嫌﹝於100 年6 月10日23時53分左右﹞你是否能 指認?竊嫌共有幾人?)竊嫌我認不出來。竊嫌只有1 人」 、「(問:你餐飲店遭竊損失何物品?價值為何?)餐飲店 遭竊紙箱約20個,價值新臺幣約300 元」、「(問:竊嫌是



否曾於你餐飲店內消費購物?)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我認不 出來」、「(問:你與竊嫌關係為何?)我與竊嫌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時發現 放在門口紙箱被偷竊?)我一向紙箱都是給被告回收,但是 我有員工提議現在紙類資源回收可以有基金,所以4 月份開 始我們紙板部分就交給自己員工回收,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說 紙板要交給員工大家一起回收,可是被告當時就不太開心說 我要給誰回收就給誰用。我的紙板都是放在公司門口的倉庫 不是門口。但是只要2 、3 天沒有拿去賣,紙箱累積的數量 夠多,紙箱就會不見,剛開始掉了2 、3 次我以為是外面的 回收人員拿走就算了,後來一直持續遺失,員工就建議我看 監視器錄影帶,我一看就發現在100 年5 月6 日的時候被告 到我的門口倉庫裡拿取紙箱,5 月7 日我有去報案但是沒有 做筆錄,今天我要對5 月6 日的部分也提出告訴」、「(問 :從剛才光碟內容你是否可以辨識出來拿東西的人是誰?) 可以確認,是被告。因為他在我的店內已經做過10幾年,我 從身形、動作看出來的」、「(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警察 是否有播放6 月10日23時53分的監視畫面給你看?你是否可 以確認拿紙箱的人是誰?)有播放,但是我可以確認是被告 」、「(問:為何當時在警局稱無法辨識?)我當時的意思 是他戴著安全帽我看不出他的臉,但是從行竊之人的背影我 可以辨識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偵卷第10頁警察有給你看錄影帶請你指認,你說認 不出來?)警察問我說他戴安全帽你認得出來嗎,我說他戴 安全帽,認不出來」、「(問:5 月5 日、6 日你是否有請 員工去指認錄影帶?)我請店長、副店長、組長去指認,我 沒有叫每個員工都去指認」、「(問:當時有看出來到底是 誰嗎?)我心裡知道是她(被告),但她戴安全帽我不敢完 全確認是她」、「(問:店長、副店長、組長是否可指認出 是誰?)他們跟我說這一看就知道是女的,他們也不好意思 說就是被告」、「(問:他們有沒有說是被告?)沒有,他 們沒有直接這樣講」、「(問:你基於什麼特徵認定這個就 是被告?)背影」、「(問:這個背影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讓你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跟她熟識,她在我那邊做了 這麼多年了,我跟她相處近10年,當然一看就知道了」、「 (問:為何在警詢中表示與行竊之人不認識?)我說我不認 識,因為她戴安全帽我根本認不出來」、「(問:所以你回 答你不認識的時候,到底對於畫面中的人是不是被告,心裡 有沒有一定的認知?)那時候我有懷疑是被告」云云(見院 卷第25- 31頁),堪認證人呂春蘭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認不出



行竊之人係何人,於偵訊、審理中卻表示從背影即可判斷行 竊之人係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何況其於偵訊、審理 中雖然解釋其於警詢中稱認不出行竊之人的原因,係因行竊 之人戴安全帽,認不出行竊之人的臉才如此回答云云,惟觀 其警詢筆錄內容,乃先後兩次直接表示認不出行竊之人,繼 而仍表示不認識行竊之人,並無一語提及行竊之人戴安全帽 ,認不出行竊之人的臉,但可從背影認出是被告等情,復觀 其於警詢結束前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其表示實在、無意見,筆錄經其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 等情,則證人呂春蘭於警詢中之真意倘確係僅止認不出行竊 之人的「臉」,而非完全認不出行竊之人是何人,警詢筆錄 焉會如此記載?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原意有出入,其自可 請求警員更為補充、更正之記載,又豈會捨此不為而任由警 詢筆錄記載為「認不出來」、「不認識」?顯見證人呂春蘭 於警詢中,經警播放100 年6 月10日23時53分許之監視畫面 後,確實無法辨識畫面中之行竊之人為被告,故其嗣後於偵 訊、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洵非可信,尚不得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姜永隆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餐飲店物品遭竊?)於100 年6 月11日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0 段000 號發現放在店外櫃子內的紙箱遭竊」、「 (問:經警方調閱你餐飲店內之監視器所發現之竊嫌﹝於10 0 年6 月10日23時53分左右﹞你是否能指認?竊嫌共有幾人 ?)竊嫌我可認的出來是我之前的員工劉陳瑞珠。竊嫌只有 1 人」、「(問:你店內的紙箱都由何人回收?)我都是給 之前的員工劉陳瑞珠回收,之前我太太呂春蘭有跟她說不要 再私自取拿紙箱了,我們要賣掉做所有員工的福利,但是她 還是私自拿取」、「(問:你餐飲店遭竊損失何物品?價值 為何?)餐飲店遭竊紙箱約20個,價值新臺幣約300 元」、 「(問:你與竊嫌關係為何?)我與被告是雇主關係」云云 (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問:排骨店的紙箱 在100 年6 月10日被偷?)是,是在當天晚上11點多被偷, 隔天員工要將紙板拿去賣的時候,發現裡面所有可資源回收 的東西都不見」、「(問:為何認為是被告偷的?)因為我 們有看監視器畫面,竊嫌用手把倉庫外的鐵絲打開,然後拿 走裡面的東西,雖然她有穿雨衣、戴安全帽,可是因為她在 店內工作很多年,所以她的動作我很清楚,不是穿戴雨衣、 安全帽就可能遮蓋,所以我才認得出來拿東西的人是被告」 、「(問:平常大部分是誰在顧店?)我太太,大部分時間 都是我太太在店裡…我不會天天到店裡,監視器畫面我太太



先看過,但是她認不出來是誰,所以才叫我來看,我看到監 視器畫面就認出竊嫌是被告」、「(問:你大部分時間都不 在店裡,都是你太太在店裡,你太太都認不出來,為何你認 得出來?)95、96年前我每天都在店裡,是95、96年之後, 有發展別的事業,才沒有那麼常在店裡,被告在我的店裡已 經工作8 、9 年」、「(問:如何認定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 ?)我有請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我的排骨店 是在東寧﹝筆錄誤繕為林﹞路2 段340 號,竊嫌的機車是放 在隔壁338 號,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的機車是在338 號,監視 器沒有拍到竊嫌騎上機車離開」、「偷竊資源回收的人,從 動作型態就可以認出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審 理中證稱:「(問:100 年5 月及6 月你店裡面有失竊紙箱 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問:你是如何知道的? )我太太有跟我講,店裡面放的一些資源回收的東西會不見 ,叫我回去看監視器,我才瞭解」、「(問:﹝請求提示偵 卷第11頁﹞在101 年2 月1 日你才第一次到警察局做筆錄嗎 ?)是的」、「(問:為何從事情發生是5 月及6 月,而你 是在101 年2 月1 日才到警察局做筆錄?)因為事後東西都 一直不見,先前認為資源回收的人拿走,後來東西還是一直 被拿走,所以到今年2 月才去做筆錄」、「(問:你為何會 於101 年2 月1 日至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管區警員調店家 老闆過去。我是接到管區警員的電話」、「(問:你去警察 局做筆錄時,警察有先放光碟片給你看,還是給你看些什麼 東西什麼資料嗎?)警察有給我看光碟片」、「(問:這個 光碟片是指馬路上監視器的光碟片,還是你們店裡面的監視 器的光碟片?)兩個都有」、「(問:是播放哪一天的光碟 片?)上面有寫,就是當初我回答管區警員的日期及時間」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6-18 頁﹞哪一張照片可以認 得出騎機車的人是誰嗎?)只能看到車牌號碼」、「(問: 被告你是否認識?)認識」、「(問:從剛才那個相片中, 你可以看得出到底是誰嗎?)我看得出來。雖然是戴著安全 帽、穿雨衣,其實要撿資源回收當天是沒有下雨的,因為她 怕店家老闆娘認出來是誰。相片這個是被告的背影」、「( 問:有什麼特徵可以認為那個是被告的背影?)她在我店裡 三進三出,她的背影、動作我清清楚楚的」、「(問:騎機 車的畫面有什麼特別的背影,你可以認定那個就是被告?) 那個背影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我先前在偵查庭說她戴全罩 式的安全帽,她說她沒有全罩式的安全帽,所以我特地在她 下班時尾隨她拍照她有全罩式的安全帽」、「(問:這個背 影有什麼特殊的情形,可以認定這個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



)從她進到我店裡面,開門、上鎖,那個動作,還有她平常 走路的形式看得出來」、「(問:證人呂春蘭在警詢時稱竊 嫌我認不出來,我與竊嫌不認識,就你太太這麼講,與你講 的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太太對於人的肢體動作、一 些特徵,她可能不像我們男人有當過兵,因為我當兵當過教 育班長4 年半,所以我對於人的肢體動作有一定的敏感度」 、「(問:101 年2 月1 日於派出所警方有播放100 年6 月 10日馬路上及店門口監視器,所以你確實可以確認100 年6 月10日騎機車拿紙箱的人就是被告?)是的」、「(問:你 有看過100 年5 月5 日的監視器嗎?)我在竹東派出所有看 過」、「(問:為何筆錄顯示只有請你看6 月10日的部分? )我在派出所看光碟是兩次,做筆錄更早之前有看過,才做 筆錄的」、「(問:那次看100 年5 月5 日光碟時,有無像 101 年2 月1 日一樣有做筆錄?)我只有做過101 年2 月1 日那次的筆錄。我去警察局兩次,一次看光碟沒有做筆錄, 一次有看光碟也有做筆錄。看光碟沒有做筆錄那次是在先」 、「(問:你在警局看100 年5 月5 日光碟時,你可否確認 光碟內騎機車拿紙箱的身影也是被告?)是的」、「(問: 為何那次沒有做筆錄?)因為我太太有講,如果被告有承認 ,態度如果好的話,我們就原諒她,但是她一直沒有來跟我 們說對不起」、「(問:你去警察局看5 月5 日及6 月10日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在家中有無自行先看過畫面?)在 店內有看過」、「(問:你在店內看畫面時,有無認出來畫 面中的人就是被告?)有」、「(問:你有無將你認出來的 結果告訴證人呂春蘭?)有」、「(問:為何證人呂春蘭還 會因為認不出畫面中的人是誰,而召集店內員工指認?)因 為我太太人很善良…她不願意一下子就指證一個人,怕會誤 會…」、「(問:你是在失竊發生後多久,將認出畫面中的 人是被告這件事告訴證人呂春蘭?)失竊的隔天我看完錄影 帶之後就馬上告訴她了」、「(問:證人呂春蘭找員工指認 畫面,是在你告訴她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云云(見院卷 第33-41 頁),倘證人姜永隆確係於紙箱失竊的隔天看完監 視畫面後就將認出行竊之人是被告一事告知證人呂春蘭,證 人呂春蘭於100 年6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理應至少會向 警方表示據其夫姜永隆告稱行竊之人可能係被告,或請求警 方另行詢問其夫姜永隆加以查證,豈會仍表示認不出行竊之 人是誰,隻字不提其夫姜永隆已辨識出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身分?再者,證人姜永隆係於距離案發時間已8 個月後之 101 年2 月1 日,始於警詢中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斯時距離 被告離職已久,則證人姜永隆僅憑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之背



影之動作、型態,即認定行竊之人是被告,非無誤認之可能 ,是其所述,非可遽信。何況,證人姜永隆於審理中證稱: 紙箱係被告離職後才開始失竊的,以前都沒有失竊過,被告 在紙箱還沒有失竊之前就離職了云云(見院卷第39、41頁) ,然被告與證人呂春蘭均表示被告離職的原因係因證人呂春 蘭懷疑紙箱是被告竊取的,兩人因而發生齟齬,被告才會離 職等情(見院卷第22、23、30頁),顯見被告係紙箱失竊後 才離職,證人姜永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參諸證人姜永隆之 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院卷第51頁),其於100 年5 月4 日出 境、同年月8 日入境,的確於100 年5 月5 日第一次紙箱失 竊期間不在國內,則其如何能像審理中所證述「失竊的隔天 我看完錄影帶之後就馬上告訴」證人呂春蘭?綜觀證人姜永 隆上開證述,既有前揭各端重大瑕疵,益徵其不利於被告之 指訴,洵非可信,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卷 附100 年5 月5 日23時58分許、同年6 月10日23時53分許「 東大排骨餐飲店」門口監視錄影光碟,未據公訴人提出為證 據,復未於審判中聲請調查,經本院審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 形式上尚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依職權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均僅能辨識有一行竊之人先後於前揭日期,分別騎乘 車號000-000 、MWQ-201 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身穿雨衣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東大排骨餐飲店」門前置物櫃內竊 取疑似已壓扁成平板狀之紙箱之物品,但不能辨識行竊之人 之面孔、五官,其動作、型態亦無何特殊情狀足認與被告相 符,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公訴人亦就勘驗 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2頁背面),且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監視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完全無 稽,自難僅憑證人呂春蘭姜永隆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 認監視畫面中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㈣至行竊之人於前揭日期用以代步之車號000-000 、MWQ-201 號重型機車,雖均為被告之夫劉清乾所有之機車,分別據被



告及證人劉清乾於偵訊、審理中所肯認(見偵卷第35-36 頁 、院卷第44-45 頁),核分別與證人呂春蘭姜永隆於偵訊 、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院卷第42頁),並有車 號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院卷第4 頁)可稽。然 證人劉清乾既已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於100 年5 月5 日前後有出借予他人使用,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則於100 年6 月9 日失竊,迄未尋獲等語(見 偵卷第28、35-37 頁,院卷第44-47 頁),諒其應無僅為迴 護被告而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虛偽結證之動機與必要,參諸 監視畫面中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竊之人,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 ,業如前述,自不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是前揭機車 倘因出借或遺失,遭第三人騎乘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衡情非無可能,是不得僅以行竊之人使用之 交通工具為被告之夫劉清乾所有之前揭機車,即遽將被告以 竊盜罪相繩。再者,一般通常理性之人均可預見,使用未遮 蔽車牌之自家機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車號將輕易為他人 目擊或錄影存證,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設若被告涉犯本案, 則其既已採取身穿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方式掩藏身分 ,又豈會不遮蔽機車車牌,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足見行竊 之人應非被告。又被告之夫劉清乾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遺失後並未報警,被告、證人劉清乾對此均解釋稱該車為 二手舊車,僅花數千元購買,想說損失不大,報警也不一定 能找回來,遂沒有報警等情,查該車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 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見院卷第4 頁)可稽,是該車「遺失 」時車齡已屆12年,依社會通念確屬舊車,折舊後所餘之價 值應該不高,足認被告、劉清乾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故證人 劉清乾未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遺失一事報警,事理上 並無必然可疑之處,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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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