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明為優美家裝潢材料公司(下稱優 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下稱新竹高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規範之 窗簾規格為「材質:混紡率POLYESTER 64%、ACRYLIC 36% ;組成:薄加工布(表布須為梭織緹花布)」,並於民國98 年4 月30日以緹花布之價格得標,竟以新竹高商承辦人員告 知施作之窗簾應與上開大樓外語科表演教室同色為由,於同 年5 月29日施工時,使用市價較低之材質為「POLYESTER 10 0 %、組成為梭織布(即平紋布)之窗簾布」裝設窗簾,並 於完工後要求提供窗簾布之「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全興業公司)出具其所使用之窗簾布為「梭織緹花布加 工布」之出廠證明,致使新竹高商之驗收人員紀雅譯、黃朝 陽及鍾翰富陷於錯誤而完成驗收,並於同年9 月18日給付價 款新臺幣(下同)26萬4463元,足生損害於新竹高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明昆、黃朝陽、紀雅譯、 鍾翰富、王承先、王興川之證述、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TAG9I015號試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10月6 日9 時25分公務電話紀錄、新竹高商98年4 月6 日97年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行政主管會報紀錄、98年4 月20 日教務處簡簽、防焰遮光窗簾規格、98年4 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98年7 月22日,應予更正)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資料、98年4 月30日決標紀錄、一全興業公司產品出廠 證明(0000000 -1 )、98年7 月17日驗收紀錄、98年7 月 24日新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 月11日公文處理單 、98年8 月6 日驗收處理會議簽到表、98年8 月27日總務處 簽、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98年5 月22日、99年11月 10日、98年11月24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一全興業公司開 立之發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為優美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竹高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 公告採購窗簾規格為:「材質:混紡率POLYESTER 64%、AC RYLIC 36%;組成:薄膜加工布(表布須為梭織緹花布)」
,該標案由優美家公司得標,但優美家公司使用材質混紡率 為「POLYESTER 100 %」、組成為「梭織布」之窗簾布施作 ,完工後提供由一全興業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案經新竹高商 驗收嗣並給付價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從網路上知道有這個標案,窗簾布規格有經過公告 ,我用郵寄投標,之後學校通知我們得標,大約98年5 月2 日、3 日,我們就到學校接洽,紀雅譯老師見完校長出來, 跟我們說窗簾布要做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的,還帶我們到4 樓看,看完回總務處拿合約書時,我還有跟他們說他們選這 塊布組成跟公告不一樣,他們說校長選就好了,另外我們有 看到合約書中「決標紀錄」有1 條記載更改為「一般性防焰 用布」,覺得他們有更正規格了,我們提供的出廠證明組成 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的窗簾布一樣,也跟我做的布一樣,後 來校方才說一定要梭織緹花布才可以,一直叫我們開緹花布 證明給他們,可是我們本來就不是做緹花布,因此不敢寫給 他,雙方一直在爭執這點,其實我們的窗簾布比公告規格還 重,支數也比較多,所以比起來應該更有價值。這只是個小 工程,我們公司利潤也很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從 決標紀錄中以為規格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紀雅譯老師當時 也說要跟4 樓藝能表演教室一樣,才會按照4 樓藝能表演教 室窗簾布,採「POLYESTER 100 %」施作。被告提出的出廠 證明、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也都如實載明表布是梭織布, 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本件採購案驗收非常不順利,第1次 驗收時,校方認為不符公告規格,是被告跟校方據理力爭, 校方自己說要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校方才會驗收,校方是 知情並沒有陷於錯誤。被告價錢其實非常低,相較藝能表演 教室窗簾價格1 樘是4000多元,被告平均1 樘不到2000元, 可見被告價格公道,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優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8年間新竹高商專科大樓 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公告採購防焰遮光窗簾規格須「1.材 質:混紡率:POLYESTER 64%、ACRYLIC 36%。2.支數:75 D ×(30'S/1+16'S/1+12'S/1) 。3.密度:111/in×50/in (含)以上。4.重量:350 g/㎡(含)以上。5.組成:薄膜 加工布(表布須為梭織緹花布)。6.100 %單層遮光防焰窗 簾布表裡需同色系。7.窗簾為100 %打摺」,該標案由優美 家公司得標,優美家公司使用材質「POLYESTER 100 %」、 組成「梭織布」布料施作,完工後提供由財團法人防焰安全 中心基金會出具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及由一全興業公司出具 出廠證明。案經新竹高商驗收嗣並給付價款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新竹高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報告卷 (下稱採購報告卷)附之新竹高商98年4 月6 日97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行政主管會報紀錄、98年4 月20日教務處簡簽、 防焰遮光窗簾規格、98年4 月22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資料、98年4 月30日開標暨決標紀錄、財團法人防焰安 全中心基金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一全興業公司出廠證明 、98年7 月17日驗收紀錄、98年7 月24日新商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98年8 月11日公文處理單、98年8 月6 日驗收處 理會議簽到表、98年8 月27日總務處簽各1 份(採購報告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第89頁)、及一全 興業公司開給優美家公司之發票影本1 份(187 號交查卷第 3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代表之優美家公司提出文件:①財團法人防焰安全 中心基金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記載材質混紡率、組成各 為「POLYSTER 100%」、「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 ;②一全興業公司產品出廠證明,記載「茲證明優美家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8188系列)向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 防焰遮光窗簾布證明如下:1.本產品是梭織薄膜加工布。2. POLYSTER 100%成品軟硬度優於POLYSTER 64 %、ACRYLIC 36%」。可認優美家公司實際施作之防焰窗簾布之材質混紡 率及組成,要與公告規格所載遮光防焰窗簾布材質混紡率「 POLYESTER 64%、ACRYLIC 36%」、組成「薄膜加工布(表 布須為梭織緹花布)」,雖有不符。然查優美家公司施作之 遮光防焰窗簾布之整體材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98年10月6 日前往新竹高商實施勘查,結果認 專科大樓每1 層樓,各教室光簾外觀之表面皆為淺綠色,背 面皆為乳白色(藝能表演教室窗簾與其他教室同為上開顏色 ),該校教務處設備組長紀雅譯表示,該布規格所稱「表裡 同色系」,意為布之表裡同為素色系列,本窗簾布之表裡分 別為淺綠色及乳白色之素色系列,經每層各抽驗1 間教室窗 簾,尺寸與數量大致與規格相符,且100 %打摺,不透光, 摺線15公分,合於規格,下反摺約12公分,與合約規格上之 上下反摺為5 寸稍有差距,防焰標示有縫於窗簾上,合格防 焰性能報告書附於卷內,均有裝設軌道,1 樓抽驗生涯規劃 教室,2 樓抽驗國貿教室,3 樓抽驗化學實驗教室,4 樓抽 驗會計專業教室,5 樓抽驗射箭訓練中心,窗簾布之材質、 支數、密度、重量等無法目視而得部分,依採購卷內之一全 興業公司產品出廠證明1 份載明:①窗簾布為100 %聚酯纖 維,與合約規格有差異,但出廠證明載有該布軟硬度優於聚
酯纖維64%,丙烯酸纖36%之布;②支數為75D ×75D ,與 規格大致符合;③密度為110/in×70/in ,與合約規格大致 相符。另依採購卷內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之樣品資料欄載明 布之重量為380g/ ㎡,又依財團法人防焰中心基金會98年7 月2 日(98)防焰技創字第202 號函說明該布重量誤差在10 %內,及該布重量最少有342g/ ㎡,該值大於規格350g/ ㎡ 減去3 %容許誤差後等於339.5g /㎡,故該布重量符合規格 ,至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布是否為緹花布,則無資料,無 法比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 在卷可證(1772號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優美家公 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料,除材質混紡率及組成者外,餘 則俱與公告規格尚無明顯不符,抑且重量「380g/ ㎡」、密 度「110/in×70/in 」部分,明顯優於公告規格重量「350g / ㎡」、密度「111/in×50/in 」要件。參以證人即一全興 業公司負責人王興川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新竹 高商窗簾招標規格混紡率【POLYESTER 64%、ACRYLIC 36% 】與優美家公司施作的POLYESTER 100 %,有什麼不一樣? )就防火而言,功能是一樣的,如果在防火窗簾布上,混紡 的窗簾布和POLYESTER 100 %的窗簾布,價差應該是混紡的 貴1 點」等語(106 號偵查卷第49頁)。固指出優美家公司 使用之防焰遮光防驗窗簾布,材質混紡率「POLYESTER 100 %」,相較公告規格布料「POLYESTER 64%、ACRYLIC 36% 」稍微便宜,但二者俱足達防焰之功能。再參證人王興川證 稱:「(檢察官問:新竹高商窗簾招標規格支數是75D ×( 30'S/1+16'S/1+ 12'S/1 )與優美家公司施作支數是75D × 75D 有何不一樣?)75D 代表經紗,這大家用的都一樣,緯 紗部分新竹高商的招標規格是混紗,優美家公司75D ×75D ,表示經緯紗都是POLYESTER 100 %,所以這2 個品質其實 無法比較,價差也得要看密度」等語(106 號偵查卷第49頁 )。顯然在優美家公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密度較密、重 量較重,又支數無法相較之情形下,未可斷定優美家公司施 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料絕對劣於公告規格者,遑論其中有不 能達防焰目的之何重大瑕疵。兼以新竹高商辦理專科大樓教 室遮光窗簾採購案,設定底價61萬7960元,優美家公司得標 金額27萬3363元,固遠低於設定底價,有標案基本資料1 份 在卷可證(採購報告卷第1 頁),或謂有價廉物賤之疑,然 其餘競爭廠商未得標價依序為28萬3000元、28萬8500元、29 萬1211元、30萬4546元等,亦有前開98年4 月30日決標紀錄 1 份在卷可證。顯然此得標金額,並未顯著低於其他競爭廠 商之未得標金額,尚屬公道平允,從而,亦無從認定優美家
公司投標、施作過程,有以惡性低價搶標再以瑕疵布料混充 之詐欺情事。
㈢再者,優美家公司施作前,經新竹高商具體指示而施作之防 焰遮光窗簾布材質,固據證人即時任新竹高商庶務組長黃朝 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高商於98年間有採購專科大樓教 室遮光窗簾布,我當時是庶務組長,採購案由教務處設備組 提出需求、規格,我整理好,上行政院公共工程電子採購網 站公告,設備組第1 次申請採購是紅色絨布,後來說紅色太 躁,不太好,才改顏色是綠色。布料是設備組去挑選。規格 也是設備組開的。更改後才將規格上網公告、招標,由被告 公司得標,開標紀錄所載「在上網公告前校長更改為一般性 防焰布材質」,就是描述原先用紅色絨布,後來要改布料, 那是一般性質,紅色絨布是大禮堂用布,後來改為一般的防 火窗簾布。廠商得標後,拿樣布去給校方選色,來人就是被 告還有1 個年輕人,由紀雅譯跟他們接洽。她選完畢後,就 到總務處,她有給1 塊布,但我說這塊布是色樣,但是必須 按照規格去施作,廠商也答應說沒問題,我說這個布料規格 上,市面上有沒有問題,他說市面上有這塊布,我還特別跟 廠商的人說必須照公告規格去做。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專科大 樓教室的窗簾布,也要跟4 樓藝能表演教室的窗簾布一樣等 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新 竹高商設備組長紀雅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我擔任 新竹高商代理設備組長,新竹高商有採購專科大樓教室遮光 窗簾布,該採購案由我提出申請的,本來選紅色絨布,簽呈 送批時,校長說紅色不太適合,叫我們另外再找,更正後有 再簽,就是採購案報告卷第17頁簽呈後,決定綠色是行政主 管會議討論的結果,因為有主任提出4 樓的藝能教室已經做 了窗簾,希望整體一致,之後有去找相關樣布,我還請教黃 朝陽有哪些殷實廠商,我找了幾家,最後就選了塊布,更改 後的樣布應該算是我找的。規格就如同採購案報告卷第21頁 ,是黃朝陽上網公告的。接下來被告公司得標,他們有拿樣 布給我看,他們過來2 個人,我選顏色,選完後,就沒有我 的事了,我就選個比較相近色,就是跟我們當初行政會議時 ,跟那個布顏色差不多的。我並沒有跟當廠商的人說,布要 和4 樓教室布材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是俱證稱在優美家公司得標前,新竹高商內部早經校 長指示,經行政主管會議決議,專科教室大樓遮光窗簾布之 顏色應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布相同,以求一致性,從而 改採用綠色,經證人紀雅譯尋訪證人黃朝陽稱之殷實廠商, 提供規格,由證人黃朝陽將更正後之遮光窗簾布相關材質上
網公告。案經優美家公司得標,派員前來新竹高商時,接洽 人員紀雅譯只有選「色」為綠色,但無選「樣」,校方並未 再更正原公告規格,優美家公司應施作者須同招標公告所示 規格。但針對證人紀雅譯選「色」及與優美家公司代表人員 接洽之經過,依證人紀雅譯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廠 商說要選綠色的布?)我應該有跟廠商說為何要選綠色的布 ,就是要跟4 樓的教室布的顏色一致」,「(檢察官問:有 帶廠商去4 樓教室看過那邊的窗簾布?)不是很確定,好像 有,【又稱】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有把自己找的樣 布給廠商人員看過?)好像沒有吧」,「(檢察官問:為何 不給廠商看看?)沒有人說要給廠商看,我不知道耶」等語 (本院卷第113 背面頁至第114 頁)。可徵證人紀雅譯有向 包含被告在內之優美家公司代表2 人,告知專科教室防焰遮 光窗簾布選綠色,緣由在於取得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之 一致性,證人紀雅譯既未提供公告規格布樣交給優美家公司 代表2 人參考,又或有帶領優美家公司代表2 人前往4 樓藝 能表演教室實地考察該處窗簾之情觀之,優美家公司是否因 此認知校方之意思在於按照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布「樣」 施作,已有可能。據證人即時任優美家公司代表人員徐正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我有任職於優美家公司,有為 了新竹高商採購案,到新竹高商去簽約,也是為了確認規格 過去,他們承辦人是黃朝陽,我跟楊忠明先到承辦人那邊, 承辦人黃朝陽交代我們先去找紀雅譯,到紀雅譯那邊時,我 們有拿我們的布樣去給紀雅譯看,紀雅譯提著布樣進去會議 室,給校長看,看完後,等紀雅譯出來,紀雅譯就說校長交 代要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的,紀雅譯帶我們去藝能表演教室 現場看完後,我們回到總務處,承辦人黃朝陽給我們的布樣 也跟藝能表演教室是同1 塊,藝能表演教室的窗簾布就是梭 織布。紀雅譯就我們提出的樣布,選的也是梭織布。校方就 是要求我們做的要跟先前的4 樓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等語(本 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則是渠等經新竹高商接洽 人員告知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應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具有 一致性,又渠等在校方人員帶領下,前往4 樓藝能表演教室 ,再經提供與4 樓藝能表焰教室相同之梭織布為樣布,指示 照樣施作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前情,既是大致相同。佐以本 件採購案驗收過程中,優美家公司函新竹高商稱:「依據契 約內容貴校校長提出,本次招標窗簾材質更改為一般防焰布 材質,敝公司也依貴校校長與紀老師經貴校校長及紀老師要 求選樣完畢,且告知與專科大樓4 樓會議施作布樣同」等語 ,有優美家公司98年7 月28日函1 份在卷可徵(採購報告卷
第78頁至第79頁)。核該函文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徐政泰陳述前情並無不符之處,洵屬前後一貫。兼以優美家 公司提供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及出廠證明,固「材質混紡 率」及「組成」與公告規格不符,然與新竹高商先前辦理「 藝能表演教室採購案」公告遮光窗簾規格材質僅為「POLYST ER」無混紡之情形,是屬相符,此有新竹高商藝能表演教室 設備規格表1 份在卷可證,適足佐證被告所代表之優美家公 司主觀上認知之新竹高商具體指示之施作內容,與公告規格 不符,惟是經新竹高商變更指示須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 具一致性之事為真。再以本件偵辦起因,原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新竹高商」辦理採購案件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針對「新竹高商」開始進行偵查作為,是否新竹高 商內部請購及承辦單位各該負責人紀雅譯、黃朝陽等人,為 免一己辦理採購案件或存疏失,因此伴隨而來行政及刑事責 任,是以,作證內容竭力強調校方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必 在嚴格要求得標廠商須按公告規格施作,而對事後彼等或有 傳述引起得標廠商認知更正規格之相關資訊,不敢多提,亦 容有疑。從而,本件並不能徹底排除優美家公司得標後,因 接收新竹高商具體指示之過程中,或因溝通上有些誤解,主 觀上認知校方變更採購規格內容從而實際施作之遮光防焰窗 簾布「組成」及「材質混紡率」與公告規格不同之可能。 ㈣再查,雖優美家公司提出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1 份,「品 名」記載「8188梭織『緹花』系列」,顯現與實作之「梭織 布」有些名實不符,或有持此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圖得合 乎公告規格「表布須為梭織緹花布」要件,藉此驗收過關之 嫌。然觀之該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既「組成」乙欄,仍有 清楚載明「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顯是充分揭露 優美家公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之組成為梭織布之事實, 而非梭織緹花布。再者,本件新竹高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 簾採購案,仍於98 年9月1 日經新竹高商辦理驗收,結果「 同意驗收」之事實,有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 頁)。考以本件採購案起於當時政府擴大內需之事實,業經 證人黃朝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本院卷第127 頁)。在此政府 推動擴大內需方案,乞靈灑錢給民間廠商之做法,達成活絡 經濟血氣之速效情境下,是否造就各該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 執行採購單位,急於求成,冀望年度預算順利消化完畢之動 機,從而含糊驗收,本已饒值懷疑。依證人徐政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8年7 月17日初次驗收,學校有要求優美家公司 要提出切結書,第187 號交查卷第42頁的切結書,就是新竹 高商鍾翰富主任傳給我的,鍾主任要求我們要額外再開1 份
切結書,內容就照傳真的這樣寫,我跟鍾主任說我們有開立 出廠證明,所以不需要額外開立切結書,更何況他傳真來的 切結書上要求的內容,有提到要我們切結施作的是梭織「緹 花」布薄膜加工布,這根本跟我們交的布不同,所以我們當 然沒有依照這份切結書切結,我們也有明白告訴鍾主任,我 們所交的布不是梭織「緹花」布(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2 頁背面)。參以優美家公司所提出之該傳真切結書草稿 ,未經實際切結,內容記載「本公司承作國立新竹高商專科 教學大樓窗簾布材料材質為梭織緹花布系列(8188)-梭織 緹花布薄膜加工布-POLYSTER 100%經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 心基金會防焰試驗為合格(98年5 月22日焰試字第N980591 號,試驗號碼NB-98-6296)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 ,有傳真切結書草稿1 份在卷可證(第187 號交查卷第42頁 )。可徵新竹高商校方慮及驗收不實可能之行政及刑事責任 ,是於驗收過程中,要求優美家公司依傳真草稿切結施作者 為符合原公告規格之梭織「緹花」布薄膜加工布之情觀之, 足見校方明白優美家公司施作者,為梭織布但非梭織「緹花 」布。再考公訴意旨所憑「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廠 證明」黑白影本1 份(第1772號他字卷第42頁),雖記載布 料為梭織「緹花」布薄膜加工布,然該「緹花」2 字乃以手 寫方式註記插入「梭織布薄膜加工布」印刷體內。遍觀扣案 採購案卷中,並無該份經手寫加註「緹花」2 字之出廠證明 ,僅見之優美家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原本,亦未經加註「緹 花」2 字(原本業經本院彩色影印,彩色影印本詳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參以證人即時任新竹高商總務主任鍾翰富於偵 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出廠證明影本】為何上面 會用手寫加註『緹花』?)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因為我們研 究後,覺得文件沒有寫的很完整,覺得要加註『緹花」(第 1772號他字卷第39頁)。言下之意,此份防焰性能試驗報告 書黑白影本上「緹花」字樣,根本與優美家公司無涉,乃新 竹高商校方經內部討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校方人士,自 行加註之。既不足為被告提供不實之證明文件蒙混驗收之認 定。但可徵校方明知優美家公司施作者,非梭織「緹花」布 ,而與公告規格有些不符,但為求將此些許不符之處彌縫粉 飾,自行加註之。綜上,足見新竹高商或是迫於驗收結案以 求消化預算之壓力,然又為圖避免辦理採購案件或存疏失, 因此伴隨而來行政及刑事責任,竭力強調校方基於依法行政 之立場,營造事事得標廠商均有按公告規格施作,再校方嚴 格按公告規格驗收之假象,既是傳真切結書草稿1 份給優美 家公司要求悉依草稿切結施作者為符合公告規格之梭織「緹
花」布,又單方在優美家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影本上加註「 緹花」2 字,顯然明知優美家公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與 公告規格略有不符,但仍予以驗收。從而,難認新竹高商對 於優美家公司施作布料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㈤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優美家公司 承包本件新竹高商專科教室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施作 之遮光防焰窗簾布料「組成」及「材質混紡率」與公告規格 略有不符。然優美家公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除「組成 」及「材質混紡率」外之餘情俱與公告規格尚無相左,抑且 「重量」、「密度」均優於公告規格要件,又能達遮光防焰 之主要目的。再以優美家公司得標金額亦未顯著低於其他未 得標廠商,尚屬平允。顯難從此認定優美家公司投標、施作 過程中,有以惡性低價搶標再以瑕疵布料混充之事。兼以優 美家公司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之「組成」及「材質混紡率 」與公告規格不符之處,尚不能排除因優美家公司施作前, 接收新竹高商具體指示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主觀上認知校 方變更採購規格之可能。反觀新竹高商既是傳真切結書草稿 ,要求優美家公司切結所施作者為符合公告規格之梭織「緹 花」布,又單方在優美家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影本上,加註 「緹花」2 字,顯然明知優美家公司施作布料與公告規格略 有不符,但仍同意驗收,並無陷於錯誤。再以公訴意旨所憑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廠證明」黑白影本1 份(17 72號他字卷第42頁),其上加註「緹花」2 字,並非優美家 公司為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持用與規格不符之出廠證明 蒙混驗收之行為,亦有失據。從而,自難認定被告身為優美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件採購案投標、施作、驗收及得款 過程中,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或「被害人 」新竹高商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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