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61號
SCDM,101,審訴,861,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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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毒偵字第15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翁義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分別為貳點玖壹零伍公克、零點 叁柒貳肆公克、零點柒玖玖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菸草壹 包(毛重零點玖肆肆捌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叁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壹支及芳香劑瓶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芳香劑瓶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翁義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 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因減刑條 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前開①③案 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②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0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翁義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路○○○○○○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 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 月 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為警查獲,並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芬香劑瓶裡扣得海洛因3 小包(毛 重各為2.9105公克、0.3724公克、0.7995公克)、摻有海 洛因之菸草1包(毛重0.9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9118公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8977公克, 未驗得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殘渣分裝袋3個、勺子1支、 芬香劑瓶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9105公克、0. 3724公克、0.7995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65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3頁)、摻有海洛因之菸草1包( 毛重0.944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個(內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 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1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 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4頁),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影 本及送驗檢體圖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82頁),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勺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芳香劑瓶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8頁),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頁含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0.8977公克),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無積 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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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