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後,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子陳○祖、陳○賢(均為未滿18歲之人)曾至陳 品涵(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永宜康教育中 心學習,甲○○因而積欠陳品涵學費新臺幣1 萬餘元,詎 甲○○因遭陳品涵催討學費,旋對身兼新竹縣第19屆鄉民 代表湖口鄉○○○○區○○○0 號候選人劉昌榮之助選員 陳品涵心生不滿,明知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晚上7 時許, 陳品涵並未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號巷口 ,向其以現金買票,仍轉告其夫陳新豪收受不明現金之事 ,陳新豪(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撥打電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指稱有不 詳人士以現金向其妻甲○○買票等語,嗣該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甲○○於99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29 日)取得該署檢察官核發之證人保護書,為受證人保護法 保護之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偽證行為: 1、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99年度選他字第85號案件,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向其行賄之人 之身分乙節,證稱:「(問:知否買票者其他背景?)我 猜她是家庭主婦,應該是劉昌榮的朋友。」、「(問:【 提示卷附陳品涵照片】是否為此人?)是,我知道她有開
安親班,我小孩之前有去讀過。」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並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2、又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0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被告陳品涵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接受訊問時,再度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即向其行賄之人之身分乙節,供前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請說明你拿到賄款的過程?)在庭的陳品 涵跟我說,她有撥電話給我,請我到巷子口,她要拿東西 給我,她就叫我投票給劉昌榮。」、「(檢察官問:你之 前說99年5 月底的時候,有碰過被告,被告當時有問你家 有幾票,是否如此?)有。」、「(檢察官問:請說明當 時過程如何?)有一次在菜市場路口遇到被告,被告就問 我說你家有幾票,我就跟他說有四票,之後就各自離開。 」、「(審判長問:99年6 月8 日在你家巷口時,被告拿 兩千元給你之前,有無先跟你說什麼?)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就直接拿出兩千元了?)對。」、「(審 判長問:被告跟你講希望你投票給劉昌榮?)沒錯。」、 「(審判長問:後來交給調查站的兩千元,是否被告拿給 你的兩千元?)對。」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陳 述。
3、復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上開案 件,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接受訊問時,再度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即向其行賄之人之身分乙節,供前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如果照你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訪談的過程 及陳述書所載,是你自己表示向你買票給你2,000 元的是 鄭宏釗的樁腳,而不是陳品涵,那你剛才庭訊為何還是稱 是陳品涵?)我在刑事警察局作陳述書的前半段是真的, 後半段是因為警察認為陳品涵沒有向我買票,可是陳品涵 確實有出現在我家巷子口。2,000 元確實是陳品涵拿給我 ,向我買票用的。」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
證人保護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證人保護法第19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