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50號
SCDM,101,審易,1150,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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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鉦
      劉承俊
      卓威丞
      朱永先
      鄧嘉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鄧嘉宏於民 國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路 000 號某雜貨店與雜貨店老闆劉金清聊天,適被告兼告訴人 劉承俊與被告卓威丞亦至該處購物,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劉勝鉦聽見爭吵聲亦上前察看,詎被告鄧嘉宏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劉承俊卓威丞劉勝鉦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該處互毆,被告鄧嘉宏劉承俊劉勝鉦另分 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互相恫稱:「給你死」,致被 告劉承俊劉勝鉦鄧嘉宏心生畏懼(其3 人所涉恐嚇犯行 ,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此時被告兼告訴人朱永先亦 上前察看,被告鄧嘉宏因不堪遭3 人毆打,遂逃至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仁屋一街口之「OK便利商店」對面,被告卓威 丞、朱永先亦追逐至該處,並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 毆打被告鄧嘉宏迄於其被毆倒在地,被告卓威丞等人始離去 。被告劉承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臉部右耳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朱永先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鄧嘉宏受有臉、頭皮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腹壁挫傷、胸 壁挫傷、左膝挫擦傷、眼瞼及眼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劉勝鉦劉承俊卓威丞朱永先鄧嘉宏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嘉宏告訴被告劉勝鉦劉承俊卓威丞、朱 永先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承俊朱永先告訴被告鄧嘉宏



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勝鉦等5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劉勝鉦等5 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鄧嘉宏撤回對被告劉勝鉦劉承俊卓威丞朱永先之傷害 告訴,及告訴人劉承俊朱永先撤回對被告鄧嘉宏之傷害告 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2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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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