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49號
SCDM,101,審易,1149,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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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
號、第910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德傳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德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 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德傳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呂永鵬(所涉故買贓物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之1 「好地方跳蚤市場」,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下旬某日 ,接獲某不詳男子來電兜售KUBOTA廠牌、U35 型(起訴書 誤載為KOMATSU U35 型)挖土機1 臺,蘇德傳明知該挖土 機(該挖土機係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世光 】所有,於100 年5 月22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內遭另案被告林秀銘所竊取【林秀銘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與呂永鵬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該不詳男子購買挖土機,並 先由呂永鵬收受該挖土機(含挖土機上之破碎機1 臺)後 ,將之放置在上址「好地方跳蚤市場」內之空地,再由蘇 德傳前往找尋買家,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而牟利。嗣蘇德 傳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向許周文(所涉故買贓物犯行 ,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兜售上開挖土機,許周文即以13萬



元之價格,向蘇德傳購買挖土機,蘇德傳並先將挖土機上 之破碎機卸下後,駕車載運至許周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麻 園路之廠房,翌日再由許周文駕駛貨車前往「好地方跳蚤 市場」載運挖土機,並將13萬元交予蘇德傳,而蘇德傳得 款13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出售挖土機之不 詳男子,剩餘之3 萬元則由蘇德傳呂永鵬均分而各得1 萬5,000 元。嗣經黃世光發現挖土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在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 之對面空地查獲該挖土機(已發還黃世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黃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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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