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09號
SCDM,101,審交訴,10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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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泰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泰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泰緯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黎泰緯竟於101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281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東西向號 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公里處,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錦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46 號自 用大貨車,致該貨車當場翻覆,致林錦田受有左手壓砸傷 、左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掌指關節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黎泰緯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錦田受傷,竟未對林錦田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下車逃離現場。嗣因巡邏員警經過,將林錦 田送醫救治,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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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