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0號
SCDM,101,交易,3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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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斌
      裴智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斌裴昌龍、被告裴智強父子同為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市果菜市場」攤商,被告楊 朝斌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上開果菜市 場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 慎擦撞蹲於一旁挑揀蕃薯之裴昌龍,致裴昌龍受有右腰、背 挫傷及右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被告裴智強見狀,因不滿 被告楊朝斌未下車察看裴昌龍之傷勢,遂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乘坐於機車上之被告楊朝斌,致被 告楊朝斌受有上背擦傷1x1 公分、左上臂擦傷2x1 公分及左 膝鈍傷2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朝斌裴智強分別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楊朝斌裴智強分別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傷害犯 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裴 智強業與被告即告訴人楊朝斌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即告訴人 楊朝斌於102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裴智強之傷害告訴 ,又告訴人裴昌龍亦於102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朝 斌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和 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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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