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0號
SCDM,100,交訴,10,2013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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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708號、100 年度偵字第705 號、第6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畯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畯洋(原名劉彥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畯洋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 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上6 時40分許起,在新竹縣新埔 鎮某超商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C2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7 時22分許駛至該路段51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 是行車左右搖擺不定,旋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劉景鴻駕駛車牌號碼00-131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該路段單向僅有一車道,路 旁又有停放車輛,雖已極力向右閃避,仍遭劉畯洋駕駛之 車輛直接撞擊,劉景鴻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劉畯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景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經警到場處理,察覺劉畯洋有飲酒跡象,乃於 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劉畯洋范光豪、張書瑋為友人關係,渠等於99年11月20 日晚上某時許,先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會面,欲與他人相 約商談事宜,隨後於同月21日凌晨0 時15分許,劉畯洋駕 駛車牌號碼0000-C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三民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三民路202 號前時,因范光豪不慎跌倒在外側路面,而遭 劉畯洋所駕車輛之右側輪胎輾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雙腿壓砸傷併多處 擦傷等傷害(劉畯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畯洋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 1 時許,劉畯洋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麥當勞附近與范 光豪、張書瑋碰面後,經范光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景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范光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畯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劉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255 頁 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景鴻、證人即警員王瑞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下稱偵字 第870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100 年度偵字第61 54號卷【下稱偵字第6154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9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708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為 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及被告 確因酒後駕車與證人劉景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 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 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 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豪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08號卷 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705 號卷【下稱偵字第705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 206 頁至第211 頁、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且經證 人張書瑋、徐甄甄張裕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708號卷第51頁至第55 頁、偵字第70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 第221 頁、第234 頁背面至第24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9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通話明細、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6 月1 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6 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 理評估表各1 份及肇事車輛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705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3 頁、第 115 頁至第119 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劉畯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 條之 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 253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肇事致 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固應予責 難,然考量被告與證人范光豪為友人關係,且係因證人范 光豪不慎跌倒在外側路面,始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輪胎 輾壓,又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許,旋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南路麥當勞附近與證人范光豪碰面,並已與證人范光豪 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范光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5 頁背面),再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 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參以證人 范光豪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 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 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 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前有科技公司之工作經歷、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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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