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92號
PCDA,101,交,92,2013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許育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代 表 人 呂碧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香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北
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 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月28日),就 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同日移撥由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北府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102年1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要屬合法,爰併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2月1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 環河南路254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 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1月5日以北監蘆裁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是以待轉方式進入環河南路254 巷內,且警員攔停 後亦告以系爭路口不得待轉,是原告不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 。原告第一次申訴主張,本件係以待轉方式進入該巷內,卻 遭警員製開罰單,系爭路口標線明顯規劃不良;而舉發單位 函覆則指出,系爭路口應於綠燈時直接左轉,不得於未設待 轉區之處等待紅燈後左轉等語。嗣原告商求李余典議員辦公 室出面瞭解系爭路口之狀況,經過一個多月,議員辦公室通 知系爭路口經考察後,議員認同系爭路口為求安全性有設置 機車待轉區之必要,亦已重新規劃,而罰單待確認無誤後應 會撤銷;孰料再經一個月竟遭通知因本件事實為紅燈左轉而 非兩段式左轉,是仍不得予以撤銷。原告雖認警員已無法確 定當時在未設待轉區處待轉是否屬違規狀況,仍請議員辦公 室要求警員見面對質,然警員仍認定原告紅燈左轉之事實, 並要原告自行思考過錯,不要一味推給他人。
㈡倘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系爭路口, 為何於第一次申訴時僅言及系爭路口有應設置待轉區而未設 之標線設計不良問題?原告於本件舉發前後之違規罰鍰均予 以繳納,認為錯了就應該勇於承擔,是原告絕無本件直接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雖原告於遭反指控後欲調取監視器畫面 ,然因前後2 次申訴並請議員協查之等待時間歷經半年之久 ,而未予保留,原告又有什麼辦法。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1年2月12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攔 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曾於101年2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 單位查復:....據執勤員警陳述,101年2月12日執勤時,於 14時55分,在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口,見臺端(按即原告 )騎乘875-EZB 號機車,由環河南路往環忠孝橋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54 巷口時,而違規闖越環河南路 之紅燈號誌左轉環河南路254 巷,為警發現遂予以攔查,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不服,再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 舉發單位查復:....查該處並無設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而臺端陳述係於該處待轉,然待轉之動作,仍須於綠燈 之情形下進行,且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事實係臺端於面對



環河南路之紅燈號誌,而逕予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左轉之 闖紅燈行為,故舉發員警其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經被 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仍不服,並申 請被告交付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查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可得確定則 具有規制作用,其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雖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然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 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同條例第53條 規定(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臺廳字第02613號函釋在案) ,且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其 違法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並經被告審認違規屬實,本件裁 處如原處分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條第1項 第1款於101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機器腳踏車) 」修正為「(機車)」,對原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影響,合此 指明。)。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 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 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 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 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 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 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 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101年2月12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當場舉發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1 年 3 月13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1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28、29、34至36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有闖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係以待轉方式進入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南路254 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時、地闖 紅燈左轉,經舉發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⑴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英仕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口,原 告是從我右側環河南路直行到環河南路254 巷口時,原告 行駛的方向是紅燈,原告直接左轉,我當場攔檢舉發。原 告從新北高架引道下來右轉時,前面路口就是環河南路25 4巷口,那時就是紅燈,原告不是停在T字路口等,我看到 原告就是紅燈左轉。高架引道下來時還有壹個紅綠燈,原 告是從高架引道右轉下來,在環河南路254 巷口這個紅燈 時就直接左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依現行 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 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 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 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 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 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 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 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 位之舉發警員蘇英仕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 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 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 警員蘇英仕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 發警員蘇英仕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 此,依舉發警員蘇英仕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確有 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舉 發警員蘇英仕確有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 實在,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徒憑空口否認闖紅燈之行為, 尚乏依據。是原告主張否認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尚乏



依據,自不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警員攔停後係告以系爭路口因不得待轉乃予 以舉發;而原告於第一次申訴時亦僅言及系爭路口有應設 置待轉區而未設之標線設計不良問題云云。惟原告確有本 件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再者,原告於申訴時所持之 理由諸端之情,實難據以逕為判斷原告確未有闖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舉發警員蘇英 仕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 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 告確未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是警員蘇英仕當場攔停舉發 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是否言及系爭路口因不得待轉乃予以舉 發或及其他事由,究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既有違規 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依據。
⑶依舉發單位101 年3 月13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復略以:「據執勤員警陳述,101年2月12日執勤時 ,於14時55分,在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口,見臺端(按 即原告)騎乘875-EZB 號機車,由環河南路往環忠孝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54 巷口時,而違規闖 越環河南路之紅燈號誌左轉環河南路254 巷,為警發現遂 予以攔查....」;再依該單位101年7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查該處並無設立『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臺端陳述係於該處待轉,然待轉 之動作,仍須於綠燈之情形下進行,且本案舉發員警陳述 當時事實係臺端於面對環河南路之紅燈號誌,而逕予穿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審究上開函 文內容之意,就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行為 ,並無語句含糊而易遭誤認之情,且亦合於法令對闖紅燈 定義之涵攝,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上開函文 指出,系爭路口應於綠燈時直接左轉,不得於未設待轉區 之處等待紅燈後左轉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⑷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 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 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 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 不得少於三公尺。」、「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 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 線。」、「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 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從而,縱令系爭路段設置左彎待轉區線之情形下,原告( 左彎車輛)僅得在直行時相時段得行駛時進入待轉區,等 候左轉;反之,在直行時相時段不得行駛時,自不得行駛 進入待轉區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直行時相為紅 燈,自不得行駛,核與系爭路段是否設置左彎待轉區線尚 屬無涉,且「左彎待轉區線」亦屬同規則第180 條所規範 之指示標線。是上開標線既係一具有指示作用之交通標線 ,其法律性質在我國實務通說見解多數皆認係對物之一般 處分。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 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 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劃設「左彎待轉區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原 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路段並未設置 「左彎待轉區線」之情形,應知悉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某 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 ,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 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該對物 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 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審諸本件現場照片(違規採證)一幀以觀(見本院卷第 10、24、25頁),顯示該違規地點路段並未劃設「左彎待 轉區線」之指示標線,難認有原告主張未予劃設不符法令 規定之情;更遑論於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未予劃設 該路段之「左彎待轉區線」,難認有何瑕疵重大而無效或 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 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未予劃設「左彎待轉區線」,有



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 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線劃設之 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本件依原告之陳 述,事後已有設置之情。),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該「左彎待轉區線」標線劃設之前,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 管機關未設置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未設置為不當即可恣意以有設置「左彎待轉區線」而為使 用,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將失去保障。是原告認系爭路段未設置「左彎待轉區線 」為不當云云,縱令屬實,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自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且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繳納墊支,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