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恕安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炬易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芊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至8月份,向原告購買滑 鼠(Mouse)、鼠墊(Pad)及鍵盤(KB)乙批,價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187萬6,71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5紙 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87萬6,718元(304,500+893+711,900 +381,675+477,750=1,876,718)予被告,被告雖交付訴外 人祥宇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支付上開貨款,惟屆期 提示均未兌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6,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客戶拖欠款項,現無力清償原告貨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2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其因遭客戶拖欠款項而無力清償原告貨款等情 ,縱屬真實,仍不能免除付款責任,所辯尚可取。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6,7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