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號
PCDV,102,訴,3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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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瑞安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5年2 月24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依上開規定, 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據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股東原為原告、楊俊龍林瑞鑑童有民林政倫等人,其中童有民已於98年1 月2 日死亡 ,此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另 林政倫林瑞鑑則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等非被告公司之股 東,亦有本院101年訴字第1045號、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 事判決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上述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楊俊 龍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



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 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及兩造間使 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 ,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八德市民,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 以打零工為生,從未聽過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名稱,更遑論投資被告公司以成為公司股東。然 原告於100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通知,赫然發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如前所 述,原告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之名稱,亦不知被告公司設於何 處,更遑論投資被告公司以成為公司股東,且原告亦不認識 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又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業據提出 前開說明,則本件被告必須提出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股東之證據,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須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則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顯有理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 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 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是 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龍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因之前曾借用名義並將身分資料交由他人設立其他 公司,因而經法院判刑6個月確定,故本件應係遭人冒用人 頭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 東,且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6日板執壬98年營 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045號、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8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俊龍對於原告 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並未投資 被告公司,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 司間成立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 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股東, 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 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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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