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良溪
簡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何沛諭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貳
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