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PCDV,102,訴,249,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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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良溪
      簡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何沛諭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貳
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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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