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送達代收人 謝銘陽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86,8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33,571元,扣除原告即聲請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07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證據資料)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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