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簡佑青
陳宜彬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 告 黃建元
吳行健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捌拾柒
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