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元淑芬
被 告 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01 年11月3 日春城大砌公
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其請求顯非就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
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
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