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6號
PCDV,102,消債更,26,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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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琍雯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琍雯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 1年1月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另位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以相同還款條件申請債 務協商,但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卻置之不理,聲請人每個 月若要同時償還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總金額已超 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士林中正路000439號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1年1月起,分96 期,按月償還1,119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迄今 正常繳款中等情,業據永豐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 行10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鴻果髮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91元(本院卷第 102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505元(含餐費7,200 元、機車油資及保養2,1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 1,205元、房租分擔5,000元,本院卷第12、81頁)及子女扶 養費分擔額1萬284元(含兩名女兒尿布牛奶伙食費4,000元 、大女兒半年註冊費1萬5,000元、月費5,000元、小女兒半



年註冊費4,000元、月費6,900元、醫藥費1,500元,與配偶 各分擔2分之1,本院卷第81頁),剩餘1,902元,雖力足以 繳納協商月付款1,119元,惟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6、44、59頁),則聲請人 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 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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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果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