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19號
PCDV,102,消債全,1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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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孫淑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 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避免伊薪資遭強制執行,失去工作,影 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限制伊履行債務、債權人對伊行 使債權,並停止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 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 院請求予以限制之,聲請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 解。次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 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 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 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 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 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 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 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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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