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4號
PCDV,102,抗,34,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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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簡成之
相 對 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市場7個攤位,向相對 人借款30萬元,月息2.1分,承租攤位必須增加4個並預扣6 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由抗告人前妻蔣碧娥做為本票保 證人,嗣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借款,請求按月分期清償,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同 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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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