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0號
PCDV,102,小上,10,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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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揚
被上訴人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101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內容,均為虛構、捏造或編造 ,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僅憑空想像或 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願意為瑕疵負責減少價金2 萬元,原審竟然置若罔聞,簡直藐視法律對人民利益之保護 等語。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卻未指出 具體事實,及其究係違反何證據法則,自不能認為上訴狀已 載明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完成修車之事實,業據其於 原審提出維修車歷、發票、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上訴人辯稱工作有瑕疵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上訴人未舉證,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瑕疵抗辯為不 足採,核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仍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88000元,此有101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 該金額與起訴狀所載金額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 減縮聲明之情形,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000元,並未超 過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指摘原審違法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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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