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6號
PCDV,102,家陸許,6,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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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聶代碧
相 對 人 周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已經大陸地區海富建瓊福清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 2058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12年6 月5 日生效, 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 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 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 各1 份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2058判決係以:「原、 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 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 同財產皮箱1 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東光



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而判決 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夫妻共同財產 皮箱1 個歸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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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