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軼群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非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賜寶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軼群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娟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之1 條第2 項 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陳美娟與父張賜寶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經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認領,並於 100 年12月5 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陳 美娟任之。而聲請人父親張賜寶自與陳美娟分手後,僅偶而 前來探視聲請人,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自98年 後均賴母親陳美娟獨力扶養,是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請求鈞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陳」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佐,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8年後即由其母扶養照顧,其 父張賜寶自與聲請人母親分手後,對聲請人即鮮少聞問,且 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復無往來等情,可認聲請人已與父親姓氏 失去連結,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 家族之生活,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
件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