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9號
PCDV,102,司聲,10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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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聚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義
相 對 人 王建中
      王鵬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8106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 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3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8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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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