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年度斗簡字第六七號判決,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應由相對人甲○○及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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