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208號
PDEV,90,斗簡,208,200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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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賢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肇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四八五巷十八號,擅 自由止水栓以塑膠管接引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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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