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賢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肇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四八五巷十八號,擅 自由止水栓以塑膠管接引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原告係二十四小時供水,被告全日均可竊水使用,以每日用水八小時,查獲時 之水壓一.五公升/平方公尺、管線口徑二0公厘、長度五公尺計算結果,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每月水費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本 院斟酌被告竊水之時間長短、手法等情形,認原告向被告追償十二個月之水費顯 屬過高,酌減為六個月方為合理,從而,原告依據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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