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蔡明金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吳佳哲 原住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000 號」,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 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11時0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000 號時,因左轉彎車輛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營業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0元(含工資6,100 元、 烤漆5,600 元、零件9,850 元)及營業損失2,97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車輛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21,5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證明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7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1,550元修復, 其中包括工資6,100 元、烤漆5,600 元及零件9,850 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維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6頁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即2013年)2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至事 故發生日即105 年6 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 年4 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4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6,100 元 、烤漆5,6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193 元(計算式:1,493 元+6,100 元+5,600 元=13,193元) 。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2 日營業損 失共計2,972 元等語。經查,原告乃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104 年6 月2 日新北個職字第104060號函、 維修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頁)為其論據,依其所載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 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 /日×2 日=2,9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5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850元0.438 =4,314元第二年折舊:(9,850元-4,314元)0.438=2,425元第三年折舊:(9,850 元-4,314元-2,425元)0.438=1,363元第三年又四個月折舊:(9,850 元-4,314元-2,425元-1,363元) 0.438412=255元
折舊後殘值:9,850元-4,314元-2,425元-1,363元-255元=1,493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