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70號
PCDV,101,重訴,570,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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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羅士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二二-一號、二二二-二號、二二二-三號、二二二-四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其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盧玉峰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00 號之房屋暨其坐 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0年9月間陸 續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予訴 外人盧玉峰,且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 訴外人大宇茶葉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間同意以每月40萬元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且因被告與原出租人盧玉峰間並未 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而其租賃期限超過5年 ,並無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 乃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函知被告,自系爭 房地搬遷並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仍拒絕搬遷,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予原告:
1、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盧玉峰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排除任何第三人對於其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與訴 外人盧玉峰間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本屬超過5 年之租 賃契約(自98年5 月10日至104 年5 月9 日,共計6 年) ,且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與訴 外人盧玉峰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而言,本即未發生所 謂繼續存在之效力。從而,原告本即不受民法第425 條有 關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拘束,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並不存在 於兩造之間。
2、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盧玉峰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其 他約定事項另增補約定:「二、本標的物目前出租中,雙 方同意於代償前以同等條件換約續租。三、雙方同意每月 租金18萬以代償分算」、「買賣雙方於100 年9 月26日同 意延至100 年10月19日為交屋日,雙方協議若買方已和承 租方換約成功條件與原租約不同,賣方同意可代償交屋」 等語,其中前二項約定緣由乃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 系爭房地已有承租人(即被告)在使用,以銀行實務作業 而言,均希望雙方能夠約定買方與承租人換約,以便於銀 行核撥貸款作業並保障原告權益,原告始由代書手寫上開 增補約款。況原告購置上開房地之目的,本即希望儘快交 屋,始在101 年9 月26日時又與訴外人盧玉峰簽署上開第 16條第3 項之約定。詎料迄至100 年10月19日訴外人盧玉 峰仍未配合辦理交屋,亦未配合將銀行帳戶、貸款餘額資 料提供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辦理代償。
3、再查,訴外人盧玉峰於100 年12月間已將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餘額通知承辦代書,俾使原告得以順利辦理代償及抵 押權登記塗銷,並於100 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盧玉峰辦理 交屋手續,此有原告與盧玉峰間約定之協議書可稽。且雙 方並在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與承租方台灣屈臣 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更換合約由甲方自行辦理,與 乙方無關」,足認訴外人盧玉峰除已認為應速為辦理交屋 ,以免其違約責任持續擴大外,亦已認同在被告仍應與原 告辦理租約之更換,並無所謂原告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情 。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任何得以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存在,原告自得基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三)又查,原告曾在100年9月27日、10月1日以信函、100年12



月19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系爭房地遷空返還,被告均拒絕返還,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對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0年9月間原擬以每月 40萬元出租訴外人大宇茶葉有限公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按月給付40萬元予原告。又以被告收 受原告100年9月27日函文之次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10 1年8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 0萬元,且應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 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從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 不受被告與訴外人盧玉峰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拘束已如前述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應以440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五)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222-1 號、222-2 號、222-3 號、222-4 號之房屋暨其坐 落基地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其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原 告時止,按月給付40萬元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理:
1、查被告與原出租人盧玉峰前於98年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租約,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㈣項後段規定,原出租人盧玉 峰應於其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內載明,系爭租約對買 受人繼續有效。訴外人盧玉峰一再向被告明確表示依前開 規定使原告繼受系爭租約,此有其於100 年11月5 日、12 月1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又原告與訴外人盧玉峰簽訂 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標的物目前出租中, 雙方同意於代償前以同等條件換約續租」等語,可見原告 購買系爭建物時,即明知系爭建物業已出租予被告,原告 亦希冀承受系爭租約,雙方遂合意儘速於原告代償訴外人 盧玉峰之銀行貸款前,以同等條件完成換約續租程序。從 而,原告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即已承諾繼受訴外人盧玉



峰出租人之地位,並以同等條件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
2、次查,訴外人盧玉峰為避免原告怠於代償其銀行房屋貸款 ,遂與原告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 月租金18萬以『代償日』分算」等語。換言之,原告雖已 繼受系爭租約,但是在原告代償銀行房屋貸款前,租金仍 由訴外人盧玉峰收取,代償後則由原告收取。準此,「代 償日」僅係原告與訴外人盧玉峰就系爭租金之分算區隔, 並非原告是否繼受系爭租約或辦理換約續租程序之條件。 況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事實,亦為鈞院101 年訴字368 號 判決所肯認。故原告既已承諾繼受訴外人盧玉峰就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亦同意系爭租約主體之移轉,原告 自需受系爭租約條款之拘束。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1、查原告已繼受訴外人盧玉峰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 受系爭租約條款之拘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 源,且從無拒付租金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而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復查,被告依訴外人盧玉峰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第16條之規 定,已於100 年10月7 日支付當期租金。訴外人盧玉峰又 於100 年11月5 日、12月12日出具聲明書為相同主張,被 告復將100 年11、12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訴外人盧玉峰。嗣 原告以100 年12月28日臺北地44支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其業於100 年12月15日代償盧玉峰系爭建物之銀 行房屋貸款,被告旋即於101 年1 月7 日以臺北金南郵局 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租金,並請求原告告知給 付租金方式,俾便辦理支付租金事宜。詎原告置之不理, 屢屢要求大幅調高租金,被告多次勸說原告遵循系爭租約 未果,此有101 年2 月4 日、4 月19日、5 月22日、7 月 11日、10月16日臺北南海郵局第87、355 、483 、690 、 1224號存證信函、101 年3 月7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707 號 存證信函可佐,足徵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3、再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地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自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姑不論大 宇茶業有限公司開立承租意願書是否真正,惟大宇茶業有



限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簽署承租意願書時,原告尚未完成 代償手續,且原告一方面已繼受租期至104年5月9日止之 租約,另一方面又向被告提出調高租金之租賃條件,在尚 無確切結果之前,豈能擅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該租賃意 向書既未提及被告現實占有使用之房屋如何處理,亦未記 載大宇茶業有限公司何時可以使用房屋,顯見該租賃意向 書就租賃主要之點均無記載,不具效力,所訂每月擬租40 萬元等內容亦不合事理。故原告指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以 440 萬元賠償其受損害,自不足採。
(三)又查,依原租約第11條第㈣項規定,原出租人盧玉峰有於 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本租賃契約對買受人繼續有效」之 相關義務,已如前述,足見原出租人盧玉峰明知有此義務 ,不可能甘冒對被告違約賠償責任之風險,同意原告不需 承受原租約條件,更不可能同意原告於代償後即不需要依 原租約同等條件換約續租。又原告於買賣契約內載明,原 告代償予出賣人盧玉峰後,即得收取每月18萬元之租金, 也向銀行表示有此租賃關係存在,以便取得徵信核撥房貸 ,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盧玉峰約定原告代償(給付尾款)應 係其可收取租金之條件,顯非其不必以原租約條件續約予 被告之條件。另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末段文 字充其量僅在敘述,原告雖已繼受原租約,惟如其能成功 地與被告換得不同租約條件,則盧玉峰亦同意出售租賃建 物並與之辦理代償。且原告所提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係指 ,原告雖已繼受原租約,惟如其能成功與被告換得不同租 約條件,則盧玉峰亦同意出售租賃建物,且能否與被告換 得不同租約條件,盧玉峰均無責任,則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之內容,均不影響原告已繼受原租約之事實。(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100年8月11日向訴外人盧玉峰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100年9月間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即4,200萬 元予訴外人盧玉峰,而被告與訴外人盧玉峰其前就系爭房地 曾訂定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 月9日止,共計6年,且未辦理公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23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不受被告與訴外人盧玉峰所締結之租 賃契約拘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



原告,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以440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且 應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如無合 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0萬元,及自101年8月 29 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40萬元,究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房屋租賃契 約係成立於98年5月10日,為在上揭民法債編修正之89年5月 5 日施行之後,自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而查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期限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租期共計 6年,已逾5年期限且並未經公證,依法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適用,是被告自不得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至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約定,是無論 被告與原出租人盧玉峰間,或原告與盧玉峰間,於簽訂買賣 契約時就系爭租約有何約定,被告仍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原 告繼續存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係屬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按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 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 圍尤未必一致;是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6年台上字第1705號、95年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為 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20萬元,並參酌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失業率節節高 升,房屋價格及房租行情均有普遍下降之情形,而被告與原 出租人約定租金自10 1年5月10日起為每月21萬元,故本院 因認系爭房屋租金應以每月21萬元為適當。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返還100年9月 28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231萬元部分,被 告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 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部分,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被 告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對尚未發生 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以被告收受原告100年9月 27日函文之次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共 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 遷讓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 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22-1號、222-2號、222-3 號、222-4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及 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1年8月2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遷讓 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合法所租用以 經營商店,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亦係擬供出租他人使用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情,又依被告目前之境況,一時覓屋搬 遷確屬不易,尚需相當時日以供尋覓新店面與搬遷,核其性 質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併兼顧原告所有之 利益,及原告於此期間仍得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爰就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八、又兩造雖聲明願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就本 判決第1項之部分,本院既定自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之履行期 間,其性質即屬不適於確定前為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就此部分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就本判決第2、3 項之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一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就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利害關係 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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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