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29號
PCDV,101,重訴,42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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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周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3日書立借據(原證1)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或溪州分行為付款人之3張支票與1張本 票,面額合計1,000萬元,其中票號:PY0000000(面額200 萬元)、PY0000000(面額100萬元)、PY0000000(面額500 萬元)等3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蓋章提示之印文,足以證明 均係被告提示而獲得付款;又票號:PY000000 0本票(面額 200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購買之保付本票,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泰山分行為發票人,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並業經被告 提示領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借款,爰基 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 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洪正尚雖曾透過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與洪正尚素不相 識,且洪正尚未能依約提供擔保品而作罷,故被告乃以自己 名義向原告借走系爭借款:
洪正尚於86年間,為參與當時之眷村改建標案卻苦無資金, 乃邀訴外人楊熾欽以其土地為其擔保,希望被告為其代覓出 資金主,被告乃遊說原告將3,600萬元款項貸與洪正尚。原 告在被告介紹下,曾與被告及洪正尚共同會面乙次,原告當 場表明,不可能輕易借出如此鉅款給不熟識之人,被告須為 洪正尚擔保清償責任。經再三磋商決定:以被告為中間人,



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再轉貸與洪正尚,則由 被告自行決定,日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楊熾欽 之土地仍應供原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料,在 原告已陸續簽發多紙支票,面額總計約1,000萬元交付被告 後,楊熾欽卻突然反悔,不願提供其所有土地為洪正尚擔保 ,原告亦不願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將款項借與洪正尚,本項 借款契約即告破局。嗣於原告向被告索還該等支票時,被告 與原告商量,因伊恰好亦需要資金周轉,希望改由伊具名向 原告借款,被告故而書立系爭「收據」交付原告收執。 ⒉被告於86年間時任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見被證 5所示被告名片),乃地方士紳,依其智識程度,斷無不知 書立借據及其中文字意義之理,更無可能在非自由意志下被 迫或受詐欺而書立系爭借據。被告既親筆書立原證3所示「 收據」中「茲收向高泰山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誤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證。周金龍86.6.13」等文字 ,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到1,0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⒊且按,於被告提出被證4地檢署筆錄中,有下列檢察官與原 告高泰山之問答記載:「(問:借貸予洪正尚支票是否有提 領?)有關洪正尚楊熾欽向我借款乙事,直接交付給周金 龍,並不是交給楊熾欽洪正尚」(見被證4之第7頁)、「 (問:洪正尚錢有否還?)我不曾向其要過錢」(見被證4 之第8頁)。倘若本件1,000萬元借款係洪正尚所借,為何原 告從不曾向洪正尚請求返還?被告又為何要親筆書立證3所 示系爭收據?在在足見被告之抗辯,實係張冠李戴,混淆視 聽之詞。
㈡被告對於所謂「系爭借貸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尚之間」 之陳述甚為混亂,且所提出之票據影本與其主張自相矛盾, 顯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稱:「訴外人洪正尚亦於86年6月14日記載(被證5): 『茲收到高泰山先生:借款參仟陸佰萬元正,給付支票及本 票供計貳拾柒張,面額共計參仟陸佰萬元正無誤,口說無憑 ,特立此收據為憑。』被證2洪正尚簽署之支票中,即包含 原告主張之借款支票……」云云。惟被證2僅有一紙桃園地 檢署88年度偵字第2499號案件之88年4月28日筆錄首頁,全 無被告所稱「洪正尚簽署之支票」或「包含原告主張之借款 支票」。
⒉次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中,有多紙票據之發票人根本並 非原告(如被證5之第3頁6紙支票、第4頁右側第1張支票發 票人簽章無法辨識,第2、3張發票人均為被告、第5頁6紙支 票中僅右側第2、3張係原告所簽發,其餘均非、第6頁左側



第3張、第7頁右側3張等);第6頁右側第3張甚至受款人為 原告!原告焉有可能簽發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洪正 尚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足見被證5所示票據影本,均係被 告臨訟拼湊而來。實則,被告當時經常向原告借款,其留存 有原告歷次交付與伊以代借款交付之支票影本,亦不令人意 外。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86年6月13日收到支票之後即書立收據 給原告,嗣後被告交付洪正尚650萬元,其餘350萬元為洪正 尚對被告先前之欠款」云云。惟按:洪正尚固曾於桃園地檢 署偵訊時陳稱,被告交給伊650萬元;惟此處之650萬元,究 竟包含哪幾張支票?是否包括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1所示5紙 支票?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1,000萬元支票與本 票,且已經由自己銀行帳戶兌現;惟該實質借款人係第三人 洪正尚,借款金額為900萬元,被告僅為上開借款之介紹人 ,被告是介紹洪正尚向原告借款900萬,3個月利息100萬元 故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借款人洪正尚提供第三人楊熾 欽所有樹林鎮中華段第340地號、第39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於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提出86年6月13日之借據雖為被告所 簽立,惟實際之借款人係洪正尚而非被告云云。二、洪正尚因積欠被告約4,000萬元至5,000萬元,而被告則積欠 原告約1,000萬元至2,000萬元,被告要求洪正尚還錢,洪正 尚則要求被告介紹金主,故被告將原告介紹給洪正尚認識, 由楊熾欽提供不動產(被告不認識楊熾欽)以擔保洪正尚向 原告之借款3,600萬元(被證5),嗣由原告將本案系爭票據 面額共計1,000萬元經由被告提示兌現,先扣除洪正尚前所 積欠金額後,再交付約700萬元予洪正尚。又楊熾欽與洪正 尚於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均 一致認為系爭3,600萬元是洪正尚向原告所借,並有洪正尚 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證6),且該切結書之見證人蘇衍維 律師於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該 切結書是其擬定及見證,洪正尚高泰山楊熾欽均在場討 論並審閱切結書後才簽署(被證15),可見依切結書內所載 ,洪正尚向原告借款3,600萬元確屬真實。又原告於鈞院87 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既已提出相關 事證並主張洪正尚向原告借款3,600萬元,則基於禁反言原 則,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借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尚之間,因與被告無涉,自不負返還之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 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若提出之借用 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3 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753號支付命令 卷第8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參酌其上記載有:「茲收向 高泰山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收據為證。周金龍86.6.13」,上開文義內容已具體表明 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金額為1,000萬元等事實, 且被告自認上開收據為其所親簽書立製作(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5頁本院101年9月28日、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徵兩造確有就1,0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 主張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86 年6月13日至20日不等之銀行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被告亦自 認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票據,經背書後於自己銀行帳戶 兌現(見本院第59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1年9月28 日、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已就系爭1,000萬 元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而足堪採信。從而,原告基 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即屬有依 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99 號詐欺案偵查中,及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中,均已表明係被告介紹洪正尚向原告借款,由 被告將借款轉交洪正尚,故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洪正 尚之間,並提出洪正尚於86年6月14日簽立之3,600萬元借據 及前開案件偵查及審判筆錄影本為證。按洪正尚雖曾於86年 6月14日簽立借據載明:「茲收到高泰山先生借款參仟陸佰 萬元正,給付支票及本票共計貳拾柒張,面額共計參仟陸佰



萬元無誤,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憑。立據人:洪正尚」 (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洪正尚於86年9月10日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稱:(檢察官 問:楊熾欽投資龍鈿之情形?)「經由李國鏡介紹的,李、 楊各提供一塊土地,楊將契約寫好授權我找金主,他之前已 向樹林農會借了一千九百萬,他想向金主借三千六百萬,金 主也找到了,除了塗銷樹林農會之借款,其餘即投資自強新 村之改建。後來金主要求地上物要一同設定,但他在六月十 五日人就不見了,並騙金主地上物權狀不見了,當時土地已 經先設定好了。後來他兒子出面要求投資之保障,但沒有談 成,過了一個禮拜他寄存證信函,到6月12日他委託李國鏡 全權處理,李係公司的顧問。後來我也寫了一張存證信還函 要楊出面處理。該金主就是高泰山,錢則在周金龍那邊,他 是作雕刻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桃院地檢署88年度 偵字第2499號偵查筆錄影本);又洪正尚另於於87年2月13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初予高泰山借款情 形如何?)「我是透過周金龍來向他借錢,當初設定3000萬 元抵押權再加二成,在周金龍辦公室借的,當時楊熾欽、李 國鋒均在場,其中3,000萬清償樹林農會的抵押權,實際所 得應是1500萬。當時因農會不再增貸,利息談是3分利。目 前有關樹林農會抵押權部分尚未塗銷,有關高泰山出借的錢 均交給周金龍楊熾欽後不再投資,所以錢均在周金龍那裡 。周金龍交給我650萬元,其餘錢均未處理(見本院卷第47 頁)。準此以觀,洪正尚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是楊熾欽 要向金主借錢;後又改稱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故上 開3,600萬元,實際上究係何人有投資需求而借款,已有可 疑;且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 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 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認洪正尚於86年6月14日簽立3,600萬元借款字據為真實 ,其顯未取得來自原告交付之借款,況洪正尚僅有收受被告 交付650萬元,其金額亦與上開字據內容不符,其餘未交付 之金錢又均在被告實際掌握分配處理,故原告及洪正尚雖於 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均主 張係洪正尚向原告借款3,600萬元,惟因上開借款要物性之 欠缺,不能證明洪正尚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借款,故被 告抗辯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尚之間,即難信為真實。 至於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偵查程序,係楊熾欽以原告及被告等



人涉嫌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則 係楊熾欽訴請原告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開訴訟當事人與本 案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或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並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認洪正尚與原告並不相識,因洪正尚提供楊熾欽所 有台北縣樹林鎮的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原告始願貸與洪正 尚借款云云。然第三人楊熾欽將其所有之台北縣○○鎮○○ 段○00 0地號、第3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後村小段 135 、136 地號),於86年6 月10日設定登記債權額4,320 萬元一般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 為楊熾欽而非洪正尚,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 月1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86年 樹登字第17102 號設定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36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第11頁至第1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1頁)等影本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因洪正尚有 提供楊熾欽所有台北縣樹林鎮土地設定抵押,藉以擔保洪正 尚之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且如洪正尚確為系爭1,000 萬 元票款之借款人,則在抵押權設定3 天之後即86年6 月13日 ,為何係由被告簽立系爭1,000 萬元借款收據而非由洪正尚 簽具?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並不足取 。
肆、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為可採信 ,被告抗辯該借款人係洪正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 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1,000萬元借款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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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