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20號
PCDV,101,醫,20,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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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李素瑜
被   告 周林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1 年度醫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本院連世綱法官、新北地檢署楊嘉妮檢察 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上聲議字第792 號檢察官、任 職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游敏捷 等人為被告,其主要理由,對司法官部分主張渠等有圖利醫 院及醫師之嫌,且訴訟程序之進行多有延誤或偏頗,亦未傳 訊原告所聲請之證人,侵害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原告高度懷疑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係由游敏捷所杜 撰,亦構成圖利及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等人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或第二 項均未合,應不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手部與左腳有疤痕,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至訴外人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學美容中 心(下稱亞東醫院)所僱傭之被告周林興醫師門診,被告周 林興強調雷射修疤效果好,並保證無任何風險與行動自如, 且當天即可做雷射。原告表示需再行考慮,嗣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至亞東醫院由被告周林興進行雷射除疤,當日被告周 林興未告知雷射風險,亦未讓原告簽署同意書,僅表示不用 戴護目鏡,即可觀看雷射過程,原告見被告周林興用雷射機 器在原告之手部劃1 遍,卻對腳部不當重力來回施打多次, ,導致原告之左腳傷口過深,滲血不止,被告周林興及跟診 護士並對原告表示傷口只要用生理食鹽水消毒,用人工皮貼



兩三天即可,不用吃抗生素藥物或擦藥,亦無須回診。 ㈡然原告返家後即發現襪子滲血,人工皮根本貼不住,且傷口 疼痛睡不著,旋即於同年2 月3 日至2 月5 日一直以電話向 亞東院醫美中心護士反應上情,護士僅表示流血是正常反應 。原告因早已訂妥出國過農曆年計畫14天(2 月7 日至2 月 21 日 ),於同年2 月5 日堅持到院找被告周林興,被告周 林興看完傷口後,改敷生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原告要等7 至10天自動脫落,護士再重覆1 遍醫師所言,且被告周林興 就原告所問答以同年2 月7 日可直接出國,完全未告知原告 左腳存有之風險(2 月5 日之診療過程完全未記錄在原告之 病歷上),被告周林興雖稱生物纖維膜敷料紙具親水性,能 吸收滲出液保持溼潤,然原告貼上敷料後,因大量分泌物排 不出,傷口更加腫脹及疼痛,敷料紙並開始反黑(血水), 故再次打電話給亞東醫院醫美中心,護士告知就照醫師所囑 不可拿下等它自動脫落。
㈢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看外科 ,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並表示要馬上拿下敷料(原告腳傷 口已病變-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告知亞東醫院醫師說 不可拿下,三總醫生詢問腳傷原因,嚴重警告腳傷風險,弄 不好可能要再度植皮,必須馬上停止出國,並請原告立即回 去找被告醫院醫師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與負責。原告趕到亞 東醫院已過中午12點半,因過正常掛號時間,故未經正常掛 號程序,被告周林興看診後,不想移除原告腳上之生物纖維 膜敷料,打算在原告腳傷口戳洞,因太痛且原告要求被告周 林興立刻移除才移除。是以,2 月6 日被告周林興明知原告 已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亦未安排原告住院治療,仍為前揭錯誤 之醫療行為。
㈣原告於同年2 月8 日至謝政璋皮膚科看診,謝醫師馬上施打 全身性抗生素消炎針,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藥膏,並告知左 腳皮膚缺損5 ×5 公分,紅腫潰爛,若要傷口自行長肉會很 慢,建議看整形外科植皮,否則日後左腳雖治癒傷口仍有缺 損,故原告於同年2 月9 日下午至萬芳醫院看整形外科,醫 師一聽雷射傷,面有難色,怕植皮風險、醫院間醫療糾紛, 原告請求開立診斷書,醫師診斷左腳傷缺損(5 ×5 公分) ,並開口服抗生素(不可停藥)。原告於當日晚上又到耕莘 醫院看外科,告知雷射傷,蜂窩組織炎,醫師怕植皮風險、 醫院間醫療糾紛,未安排住院,原告只好告知要出國,請求 開藥。
㈤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緊急出國,嗣向家人求救直至同年2 月 22日回國,期間經家人食療調養,原告日夜換藥,回國時傷



口已控制住,同年2 月23日繼續至謝政璋皮膚科接受全身性 抗生素治療與打針約1 個多月、來回換藥,左腳傷口才慢慢 消腫並長肉,但快好時傷口又再度裂開及罹患濕疹,治療快 半年,終因原告救自己而得以保住生命與左腿。被告周林興 已有前揭醫療疏失,另一被告即醫審會竟出具不實鑑定報告 ,明顯違反相關醫療法規,圖利被告醫師,自應與被告周林 興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㈥綜上,被告周林興於除疤雷射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 、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離譜醫療行為、對原告滲血 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原 告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原告住院、又詐騙原告同年2 月7 日 可直接出國等均不符合醫療常規、另一被告醫審會為圖利被 告醫師出具不實鑑定報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失100 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二、被告周林興則以:
㈠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行為時,確實受僱於亞東醫院醫美中心擔 任主任一職,原告到門診求診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前曾已 有多次門診諮詢除疤之醫療行為,經原告考慮後始於99年2 月2 日下午至醫美中心就診,經伊再次說明Er-YAG雷射治療 之相關訊息後,原告決定接受Er -YAG 雷射磨皮手術。原告 左手臂之疤痕較小且較窄,因此使用Er-YAG雷射磨皮時,過 程比較簡單,而原告之左腳踝疤痕面積及深度均較大且廣, 因此使用Er-YAG雷射磨皮時,過程比較複雜,至於Er-YAG雷 射磨皮必須施打之深度及次數,係根據醫師專業判斷,不同 之部位及不同之深度,處置方式必然不同。Er-YAG雷射磨皮 之處置,因傷口與一般之撕裂傷、擦傷等污染性傷口不同, 因此處置後根據醫學常規,係不需開立抗生素。又處置後建 議原告使用人工皮,是不需擦藥膏,因擦藥膏會導致人工皮 無法附著在傷口上,因此建議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後,再用 棉花棒處理,大約1 天置換1 次即可。
㈡原告接受Er-YAG雷射磨皮處置後,護理人員李涵羚告知原告 有任何問題,請打電話至醫美中心反映,如必要時應回診接 受醫師之診治。原告曾電詢雷射後之傷勢,但接聽電話之護 士李涵羚無法單憑電話內容判斷原告之病況,故建議原告回 診,由醫師決定下一步之處置。嗣於99年2 月5 日,原告分 別於上午8 時許,下午16時許,17時許打電話至被告醫美中



心,均由李涵羚接聽,李涵羚強烈建議原告應回診檢查,因 伊該日無門診,故請原告直接到醫美中心接受伊之診治,經 檢視原告之傷口,並無流很多血,且傷口很乾淨,因此建議 使用Biof ill之親水性敷料(此種敷料因具清創功能,能吸 收滲出液保持濕潤,並可減少更換次數,且比較不會破壞傷 口新生組織),可以不需要拿掉換藥,大約7 至10天會自行 脫落。
㈢同年2 月6 日上午,原告又來電詢問,由於當天下午伊在亞 東醫院整形外科有門診,因此李涵羚請原告直接到整形外科 門診掛號求診,因原告有告知早上在三總就診之結果及領取 抗生素藥物,伊乃告知原告應依醫囑(即三總醫囑),按時 服用藥物,並另開立使用於:「二級及三級燙傷之預防感染 ,燙傷及一般性外傷傷口之感染,皮膚粘膜之感染」之使立 復乳膏(Sliver Sulfadiazine ),又原告當時左足背之傷 口周圍有發炎現象,被告周林興擔心原告之左足踝可能傷口 感染,故移除生物纖維膜(Biofill )敷料,改使用「使立 復乳膏」塗抹。原告同年2 月6 日之臨床症狀,並未符合建 議住院之蜂窩組織炎,故並未安排住院治療。
㈣有關原告質疑系爭使用Er-YAG雷射手術前,未簽具「手術同 意書」部分,因系爭Er-YAG雷射手術屬門診手術,依行政院 衛生署之解釋,不必簽具手術同意書。另外是否已達收為住 院程度,有一定之住院判斷標準,非原告個人主觀之判斷。 伊針對原告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主 張之情事,復有醫審會參酌原告就醫病歷等提出鑑定意見, 亦認定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醫審會則以:
㈠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之書面專業鑑定意見,僅作為委託 鑑定機關之「參考」,至於該鑑定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 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若果原告對 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本可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 法或檢察機關陳明,如認有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予鑑定之 必要時,該機關亦可詳述問題,再函請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與醫審會間有因果關係均有疑,況 且依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委員14至24人,均 由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 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 年。各該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



並非委員個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周林興原為亞東醫院醫學美容中心主任,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由被告周林興於門診時為原告 之左腳踝疤痕進行Er-YAG雷射磨皮。
㈡原告因左足疼痛、腫脹,於99年2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外科門 診就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原告並領取抗生素之口服 藥物。
㈢原告認被告周林興之僱傭人即亞東醫院對伊之醫療過程有過 失,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7 號受理在案。該案委託醫審會就 周林興之醫療過程有無過失等進行鑑定,該會於100 年8 月 3 日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㈣原告於99年2 月6 日下午,由被告周林興移除生物纖維膜敷 料,原告嗣後陸續向謝政璋皮膚科診所、萬芳醫院、耕莘醫 院求診,最後在謝政璋皮膚科施予全身性抗生素治療1 多月 後,左腳傷口慢慢消腫並長肉等情,有雷射後照片、三總診 斷證明書、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被告醫 院病歷、謝政璋皮膚科診所病歷、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貼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林興前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然此則 為被告周林興所否認。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周林 興於99年2 月2 日為原告施作雷射手術及術後之治療行為有 無疏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 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 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 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 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 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 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 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 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 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 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 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



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 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周林興於99年2 月2 日為原告施作雷射手術及術後 之治療行為均有疏失,然為被告周林興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周林興亦應負有強化說明 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合先敘明。
㈡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另案即99年度醫字第7 號將全部卷證( 包括原告、被告攻防所提證據及該案調取之原告相關醫療紀 錄等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鉺雅鉻雷射手術操 作時,應由淺入深,逐層氣化組織,故來回施打雷射尚無疑 義。根據病人照片及其後癒合病程觀之,術後傷口應是全層 皮膚缺損,較預期為深,但此病人之磨皮是磨在陳舊疤痕上 ,疤痕之真皮層比正常皮膚薄,為除去疤痕上之色素沈著而 造成全層皮膚(疤痕之皮膚)缺損,有時亦難以避免,故以 修疤此目的而言,尚難認其有疏失之處」、「磨皮後之傷口 ,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再覆蓋人工皮,不需擦藥膏或口服抗 生素,符合醫療常規。然腳上之傷口因易腫脹通常較痛,一 般會開立口服止痛藥予病人;若沒開立,雖徒增病人疼痛及 不適,但與蜂窩性組織炎無關」、「病人於術後第3 天(2 月5 日),因傷口疼痛滲血請被告周林興處理(依2 月5 日 07:37照片,此時沒有感染現象),貼上生物纖維膜後於次 日併發感染,則感染是否由生物纖維膜所導致,臨床上難以 認定。生物纖維膜此類親水性敷料,本即用於照顧此類開放 性傷口,所以生物纖維膜之使用,應無問題。而病人在術後 前2 天在家休息,傷口雖疼痛滲血,但並沒有感染,於術後 第3 天往返於醫院及家裡,當晚就發生紅腫、疼痛加劇之情 況,所以傷口感染,亦有可能是由足部腫脹而引起,未必是 由敷料所引起,故被告周林興於2 月5 日使用生物纖維膜, 2 月6 日移除生物纖維膜(因其為封閉性敷料,對於已感染 之傷口不利引流)及使用局部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病人雖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口感染,但 其由2 月7 日傷口照片觀之,並無組織壞死,亦無發燒現象 ,屬侷限性之蜂窩性組織炎,門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影卷資料),足認被告周林興於99 年2 月2 日為原告施作雷射手術及術後之治療行為尚無疏失 ,自難遽認本件被告周林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另一被告醫審會上開鑑定意 見不公、不實等語,惟原告迄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且被告醫審會係行政院衛



生署依法召集醫療相關等各界專業人士組成,採合議制(見 本院卷第21頁),由全體委員共同審核議決醫事爭議事件之 鑑定意見,當無偏頗當事人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其委員專業 能力亦無庸置疑,所為鑑定意見自足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 開主張,均屬無據。
㈢次按「依據醫療法第46條(即現行法第63條)規定,醫院實 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 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該項規定並未包括診所之門診 手術」,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0年1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之雷射除疤手術係門診手術, 參酌前揭意旨,並無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遑論有無簽具同意書與醫療疏失,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周林興有醫療疏失,並不足 取。
㈣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周林興未詳盡告知雷射磨皮手術之潛在風 險一節,違反一般說明義務,惟此據被告周林興否認,原告 亦自陳左腳踝疤痕之情形,曾於96年或97年間掛號被告周林 興門診,99年間又去過2 次,經評估後才決定於99年2 月2 日接受被告周林興之門診雷射治療(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前已多次門診詢問 雷射之相關醫療資訊,衡情被告周林興應已有相當之說明, 若否,原告焉能於多次門診後,仍執意選擇由被告周林興進 行上開診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周林興進行本件雷射治療過程與療後照護既 已排除被告周林興有所過失,足徵原告療後腳部傷勢之結果 ,尚非被告周林興之過失行為所致。本件被告周林興抗辯其 為原告施打雷射、未經原告簽具同意書、未開抗生素、傷口 敷用生物纖維膜、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未安排住院等行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尚屬有據。另一被告醫審 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雖聲請傳訊鑑定報告之製作或討論成員均到庭作證,本 院認鑑定報告既屬合議制下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 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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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