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張慧儀
訴訟代理人 洪彥哲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4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淵(民國101 年3 月6 日死亡) 開設刻印店員工,竟乘張明淵過世時,原告及其家屬忙於後 事之際,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盜領張明淵在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978,00 0 元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 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前刑事事件偵查中拒不認錯,且要求原告若要其返還 前揭銀行存款,必須簽立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原告係 在被告前揭不法犯行下始接受被告知要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竟向士林地院起訴要求原告給 付票款(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下稱系爭支票),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金錢上之損失。又被告於父母親婚姻關係存 續中介入渠等家庭,致原本和樂之家庭生變,被告與張明淵 同居多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基此,原告因 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80萬元之損害(50萬元票款+ 30 萬 元慰撫金=80萬元)。是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被告之父親張明淵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張明淵並無婚姻 關係身分等情,為原告所知悉。伊照顧張明淵多年,為事實 上之夫妻關係,原告與其兄張睦群均為張明淵之遺產受益人 ,伊則是得請求遺產酌給之家屬,原告對此遺產酌給雖有爭 議,但兩造對此爭議曾於101年3月15日簽立和解書確認。 ㈡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票據之原因, 係兩造簽立前揭和解書,被告要求張睦群給付安家費50萬元 ,張睦群亦表示同意,遂要求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並非
如原告所稱具有任何侵權行為下所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張雅晴前係張明淵開設刻印店聘僱之員工,其明知張明淵 亡故之後,原有之名下財產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張明淵 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 時26分許過世後,其家屬正忙於處 理後事之際,於同日8 時50分許,無權持拿張明淵所申設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盜用張明淵之印章蓋印於銀行取款憑條存戶 簽章欄內,偽造完成表彰係張明淵有意提領2,978,000 元存 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前開銀行櫃檯人員提交 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信張雅晴為有權提款者而陷於錯誤 ,遂將同額現金交與張雅晴,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明淵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1 年3 月13日19 時許,張雅晴將張明淵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歸還與張明淵 之女張慧儀後,張慧儀發現上開款項遭人盜領,經向聯邦銀 行三重分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系爭支票業據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判決本 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50萬元及其利息。
㈢兩造對於前揭金融機構之提款及被告是否有遺產酌給請求權 之爭議,於101年3月15日簽立和解書。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無非以系爭支 票簽發遭被告不法侵權下所為受有50萬元票款之損失;及被 告與張明淵同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等情,然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已有未洽。
五、縱認學理上有主張附帶民事訴訟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 被害人亦得提起可採,且本院亦寬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業經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民事簡易判決審認兩造間直 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張明淵同居期間是否構成刑事通 姦之罪責或民事上家庭圓滿妨害權利侵害,均屬張明淵之配 偶權利事項,原告僅為張明淵之女兒,亦無從主張民法第19 5 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有未洽,不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而有所不同。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且得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之情。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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