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謝豐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志
被 告 黃聖懷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懷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懷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裕公司)之在職工程師;被告黃聖懷係被告誼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誼光公司)聘任之保全人員。原告 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1時許,要求被告黃聖懷將工地內掉落 地上之機油清洗乾淨,被告黃聖懷因此懷恨在心,於101年6 月29日其下班後之同日7時50分許,在工地內持金屬棍棒自 原告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雙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600元,並造成原告人格權嚴重受損,身心極為 痛苦,精神損害甚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9萬5,000元之 損失。又按齊裕公司與被告誼光公司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之 委任工地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 範圍或專有部分或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 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被告誼光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 機關及甲方(即齊裕公司),並予巡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 擴大;第8條約定雙方對派駐人員監督管理考核第2項規定, 派駐衛警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工作準則外,並應 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本件被告誼光公司已違背該工程承攬 合約之規定,是被告誼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 告黃聖懷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9萬7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聖懷則以:
伊對於101年6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建設工地內持金屬棍棒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不爭執 ,且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 精神賠償部分被告無法做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 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其外 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 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懷毆打原告之傷害行 為,縱係被告黃聖懷因工地垃圾處理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所 致,然其非於上班時間刻意在工地內等待原告,持於工地隨 手拾得之棍棒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使人認為與被告 黃聖懷執行駐衛保全工作職務有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是以被告公司是否應與其受 僱人即被告黃聖懷之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 告黃聖懷之傷害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斷,與被告公 司及派駐之衛警是否違反被告與訴外人齊裕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於發生被告黃 聖懷毆打原告之情事時,被告公司值班警衛韓振彬於發現後 亦有前往阻擋被告黃聖懷繼續施暴並通知齊裕公司相關人員 ,後續被告公司依齊裕公司幹部張宏聲副所長之指示先找被 告黃聖懷出面與原告協調,方未立即報警,被告公司之一切 處置均應齊裕公司之指示辦理,並未違約。另原告主張醫療 費用2,600元部分,認為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掛號費有重 複計算之情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該是1,960元;且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費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懷於101年6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至27號之建設工地持金屬棍棒從原告背 後毆打原告,原告因遭毆打而轉身後,見被告黃聖懷仍繼續 持棍棒毆打,遂舉手加以抵擋,因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 傷口約0.5公分、雙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黃聖懷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8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聖 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2年。目前該案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懷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金屬棍棒毆打原 告,導致其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雙前臂 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為被告黃聖懷之僱 用人,應就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 黃聖懷、誼光保全公司對於前揭被告黃聖懷之故意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黃聖懷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否就被告黃聖懷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后:
(一)被告黃聖懷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懷於101 年6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持金屬棍棒從原告背後毆打原告 ,原告因遭毆打而轉身後,見被告黃聖懷仍繼續持棍棒毆打 ,遂舉手加以抵擋,因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雙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黃聖懷確 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 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聖懷既需就原告因 本件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勝原 堂中醫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勝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門診 收費明細為證,並為被告黃聖懷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4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勝原堂中 醫診所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101年7月2日及101年7 月4日門診掛號費收據及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重覆,是 其此部分請求金額已重複計算,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 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遭被告傷 害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雙前臂挫傷、 背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62年 6月生,技術學院畢業,其於傷害行為發生時為齊裕公司之 在職工程師,且有營造業工地主任職業證,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本件傷害發生時為保全人員,名下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士學位 證書影本、營造業工地主任職業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1,960元(計算 式:1,960+50,000=51,960)。(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聖懷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 ,擔任保全工作,於下班時間持棍棒毆打原告之情,業經被 告黃聖懷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擔任工地保全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工地工作人員進出之管制,及工作車輛及施工物 品進出之管制,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5時,案發當日伊 於凌晨5時下班後先回家,等到上午8時伊返還工地等原告上 班,因為伊對於原告製造垃圾有意見,伊叫原告,原告都不 理,所以伊順手拿工地的棍棒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88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9頁反面) ,足徵被告黃聖懷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為其下班時間,且與被 告黃聖懷執行其保全職務完全無關,與執行職務亦無時間上 之直接性、密接性,純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是原告請 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並 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違反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故 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黃聖懷並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已見前述 ,被告誼光公司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誼光保 全公司是否違反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僅涉及被告誼光公司有 無違約,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懷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黃聖懷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基於執行職務 所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聖懷給付原告51,960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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