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徐賢修
徐中玉
徐振修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桂英
訴訟代理人 徐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轉讓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中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為原告 所有。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萬元債權 其中300萬元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及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 等5人,其中顏碧雲、徐澤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報拋棄繼承,徐賢修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徐中玉、徐振修。㈡徐添財生前購買祭 祀公業范開蘭公26筆土地,因返還訂金1,500萬元(下稱系 爭訂金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下稱相關民案),經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事件受理,為籌措訴訟費用,曾於95年2月26日向原告商借 100萬元,並於原告交付100萬元同時,與原告簽立權利移轉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以100萬元 為取得分配相關民案訴訟標的金額1,500萬元之5分之1權利 金,期限至95年6月30日。相關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37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均判決 徐添財勝訴,並於97年7 月17日確定,徐添財即應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4項之約定,將系爭訂金債權其中300萬元之債 權讓與原告。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後,被告竟以徐添
財繼承人身分,執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祭祀公 業范開蘭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 第71386號受理執行,該執行程序嗣合併由桃園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60776號執行(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惟被告相關 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因上開債權讓與,僅餘1,200萬元 ,乃桃園地院仍將債權額記載為1,50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1,500 萬元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訂金債權既為相關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告捨此不為而逕行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徐添 財雖有300萬元之債權,然並非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訂金債 權其中300萬元之債權讓與關係,且原告前案已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權利金300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0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確定。㈢系爭契 約第1條所指權利買賣之標的,及第2條權利買賣之條件,內 容所指為何,並不明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訴於法並非毫無所本,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依約給付100 萬元予徐添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6日,與徐添財簽立系爭契約,嗣徐 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應為顏碧雲、徐澤修及被告 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等5人,其中顏碧雲、徐澤修向臺 北地院聲報拋棄繼承,徐賢修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限 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徐中玉、徐振修,被告並以徐添財繼承人 身分,執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祭祀公業范開蘭 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訂金債權1,500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1份、 權利移轉契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頁至 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691 號、第1940號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復主張徐添財已將系爭訂金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告逕行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已因徐添 財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訂金債權其中300萬元之債權,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1,500萬元債權其 中300萬元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與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 。
㈡次按一方當事人於對造信賴其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一定行 為而構築其法律地位後,復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之行為, 若認許該矛盾行為將導致有害於對造利益之結果,應禁止其 為該矛盾行為,法院亦應否定其所為矛盾行為之效力,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本件固主張依系爭契約 ,徐添財係將系爭訂金債權其中3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云云,然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300萬元,已 主張徐添財與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借款100萬元予 徐添財,徐添財應給付相關民案訴訟標的金額5分之1即300 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正本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徐添財應逕行給付原告權利金300 萬元,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徐添財係將系爭訂金債權其中3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後者事實已難信為真實,遑論二者前 後矛盾,如認許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勢將導致有害被告利益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否定系爭契約有徐添財讓與系 爭訂金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予原告之效力,以符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1,500萬元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原告之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