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90年度,69號
PDEV,90,斗小,69,200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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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石一志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石一志之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代理石一志租用行動電話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係代辦人而已,當初申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伊辦理,伊無權亦無必要核對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相符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既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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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