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52號
PCDV,101,訴,2352,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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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耀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輝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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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