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谷 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1 條第1 項復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棣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更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債權係偽造,屬實體問題,原告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民事庭起訴,故原告依法應於分配期日即10 1 年7 月26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標的即該案債務人陳春枝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倪玉惠之配偶陳重安所有,自建造完成以來均為原 告占有使用,嗣因陳重安之兄長陳重江自殺身亡而繼承債務 ,遭陳重江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 陳春枝標得系爭建物。嗣後陳春枝因系爭建物而與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重泰互有爭訟,陳春枝嗣與陳重泰達成和解,並於 97年4 月18日簽署和解書,約定以原告為買受人向陳春枝購 買系爭建物,然因陳春枝已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建物轉售予 訴外人林旭,故原告又於同日另行與林旭簽署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將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
買賣價金之支票交付予陳春枝之代理人盧文城收受,陳春枝 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林旭後,由林旭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繳 清契稅及房屋稅後並辦妥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於系爭建物 之現址營業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至今。
㈡詎料98年間本院執行人員(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至系 爭建物之現址進行現場執行,並有自稱為陳春枝之債權人即 被告谷棣表示系爭建物為陳春枝之財產,故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然陳春枝已將系爭建物售予林旭,再由林旭售予原告 ,故系爭建物實非陳春枝之財產,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當時被告谷棣為佐證陳春枝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向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經原告詳閱該份判決書後,發現 該案事實竟與原告於本件之經歷十分相似,且被告谷棣及陳 春枝之子盧文城均牽涉於其中,原告始驚覺此件之內情並不 單純。
㈢原告於日前發現受害後,曾發函要求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陳 春枝及林旭應就此負責,詎料陳春枝所留之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6 樓之1 」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 達,足見陳春枝有意欺瞞。且原告並未發函予被告谷棣,然 被告谷棣非但知悉原告發函予陳春枝之事,甚至與林旭聯絡 後打電話給原告質問為何要發函給陳春枝,足見被告谷棣與 陳春枝、林旭私下經常聯絡,對於彼此之狀況均十分熟稔, 此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交惡、互不聯絡之常態情形相 反,且被告谷棣自稱為陳春枝之債權人,其與陳春枝之後手 林旭依常理應無任何關係,然從被告谷棣於電話中之敘述可 知其與林旭關係密切,得知原告將對陳春枝主張權利時曾私 下討論如何因應,足見渠等關係並不單純。
㈣是以,被告谷棣及訴外人陳春枝等人利用違章建築無法辦理 保存登記之特性,至法院拍得不動產後,先將不動產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名下,使第三人無從獲悉該不動 產之前手,並進而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待取 得買賣價金後,又與集團成員共謀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 請拍賣該不動產,逼迫善意之買受人須另行支出和解金始願 善罷甘休,單是原告所知悉即已有3 件強制執行案件係以此 模式進行侵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此恐怕僅係冰山之一角, 因此模式而受害之買受人勢必不在少數。且被告等人為達目 的,以辦理假結婚、簽立虛偽之本票、向地政機關提供不實 之資料登記抵押權、製造假租約等方式以遂行其從中獲利之 目的,此均有相關之法院判決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谷棣之本 票債權確屬偽造而不存在,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
1 年6 月14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試算書分配表 ,其中內載債權人為被告谷棣之次序3 執行費50,050元、次 序4 票款債權新臺幣519,654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 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再者,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 第108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374 號撤銷。又上開假扣押裁 定之限期起訴之損害賠償等本案,亦分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68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是否仍 得提起本件訴訟不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春枝所有之 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以被告之債權不實為由於分配 表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記載原告為假扣押債權、債權原本600 萬 元(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附註欄則載明:原告 未於拍定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僅以假扣押債權額核 列,並將提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 ㈡本件原告以訴外人盧為男、陳春枝、林旭負欠其買賣價金及 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務共600 萬元迄今未清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上開訴外人盧為男等 三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904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200 萬元,為 債務人(即訴外人盧為男等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件原告並 以上開裁定,於99年8 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包括系 爭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941 號、又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則與上情相同,見 本院100 年度司執更字第1 號影卷第12頁,外置於證物袋中 )。
㈢訴外人林旭對於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假扣押裁定,於99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本件原告限期起訴,經本院於 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命原告向管轄法院起 訴,原告旋於同年月26日以盧為男等三人及古棣為被告,本 院以100 重訴字第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㈣原告於100 重訴字第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林旭業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及占有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 權利,然今竟有自稱係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債權人即被告 古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林旭顯已有違其應負權 利瑕疵擔保之義務。又原告發現盧為男、陳春枝及被告古棣 等人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威脅原告如不拿錢出來解決,即拍賣由原告 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該一審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仍受敗訴判決(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仍受 敗訴判決確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與本院100 重訴字 第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之理由相同,均主張被告古棣與 盧為男、陳春枝等人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待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威脅原告如不拿錢出來解決 ,即拍賣由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是否仍為債務人陳春 枝之債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 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 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 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 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又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 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故如原告本 身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對於執行債務人已無假扣押裁定之本 案訴訟即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既無受償之債權,即應認無訴之利益,因以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另主張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734 號認定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當事人為陳重泰 及盧為男、陳春枝,本件原告僅為資金提供人及系爭建物之 登記受益人,足認原告係代陳重泰向盧為男、陳春枝2 人為 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原告即為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第 三人,今陳重泰向盧為男、陳春枝2 人購買系爭建物,然該 建物卻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盧為男、陳春枝2 人自應對陳
重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既係代陳重泰向盧為男、 陳春枝2 人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陳 重泰之權利,得直接以原告之名義向盧為男、陳春枝2 人行 使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在本件分配表訴 訟中,亦受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 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⒉是以,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 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損害賠償訴訟中,即 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以盧為男、陳春枝、林旭、古棣 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即為權利瑕疵擔保及共同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自不應原告主張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 後而有不同之審認結果。
⒊況且,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 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原告 雖不服前揭撤銷裁定經聲明異議後,亦遭本院於102 年1 月 3 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374 號異議駁回,均有本院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原告不僅對於本件執行 程序無執行名義,且亦無主張民法第312 條之依據,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 聲字第108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374 號撤銷。又上開假扣 押裁定之限期起訴之損害賠償等本案,亦分經本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68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以,原 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既無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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