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82號
PCDV,101,訴,148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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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世界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程凱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廣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各期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張程凱(見本院卷第 43-45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張程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將兩造於99年11月間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書, 有關被告計算原告使用之燈具數量錯誤等致溢收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849,960元返還原告,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5,826元,並自100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於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14,166元,由被告按 上述給付方式分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不僅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並於100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託詞雙方存有 認知差距並請求減少返還金額,另為協商。原告於100年12 月5日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中 100年10月31日前應給付之155,826元,及100年11月至101年 4月每月月底前應按月給付之14,166元(小計84,996元),



共計240,822元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1年5月起 至104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被告應按月給付之14,166元( 共計609,138元),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屆清償期,惟已 顯可預見被告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已難期待被告 於到期時履行,原告就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系爭 協議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月底前按月 給付原告14,166元及其各期給付之遲延利息。 ㈡自被告於99年9月17日提出之報價單及兩造於99年11月所簽 訂之設備租賃契約觀之,合約內容本應包含層板燈,被告層 板燈部分未施工而溢收及被告實際安裝燈具數量短少,故經 兩造協調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就報價單金額與設備租賃契約互核以觀,其總價差距甚微 ,足證兩造設備租賃契約亦包含層板燈部分。且觀其報價 單,共提出八項品名、數量及金額,總金額為4,084,300 元。俟後兩造又於99年11月間簽訂設備租賃契約,依契約 第3條約定,租金分60期,每期金額為68,000 元,總價為 4,080,000元,原告並以現金及支票依約全數支付完畢。 ⒉設備租賃契約第11條雖載有:「原始燈具與更換燈具數量 位置如契約之附件一,小計數量2624盞。」,惟因附件一 記載之重點在大樓各範圍施作數量及省電計算,致原告疏 未注意核對該契約附件一漏未記載「層板燈」部分,然自 兩造設備租賃契約並無其他不同單價之記載,且附件一除 漏未記載「層板燈」部分(估價單數量830+216=1045、 總金額694,000元)外,其餘六項品名之數量均與報價單 數量相同,而比較報價單與設備租賃契約之總金額,僅有 萬元之尾數差距,顯見設備租賃契約確實應包含「層板燈 」之施作甚明。否則依報價單中二項「層板燈」之報價金 額即高達694,000元(T-28W $564,400+T-14W $129,600 =$694,000元),核諸常理,倘設備租賃契約未包括「層 板燈」部分,而在單價未變動之情形下,至少設備租賃契 約之租金應減少約70萬元金額,始合常理,然事實上並未 減少,益見兩造之設備租賃契約真意確實包含報價單上之 「層板燈」部分。
⒊原告於被告施作完竣後,依據被告提供原告之「燈具更換 總表」,與報價單、設備租賃契約比較後,不但發現設備 租賃契約之附件一有漏未記載「層板燈」之情形,且被告 實際安裝之燈具數量,亦與報價單、兩造之設備租賃契約 有差距,茲將三者比較,算出被告層板燈部分未施工而溢



收原告高達1,003,4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之比較表)及 實際安裝之燈具數量,亦與報價單及設備租賃契約之內容 不符而短少316,6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原告提出 之比對設備租賃契約書附件一與燈具更換總表之差異)。 ⒋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協調,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當日兩造係就報價單、設備租賃契約及被告實際安裝燈具 數量短少等事實釐清,因被告一直以其已安裝契約範圍外 之贈送燈具爭執,故雙方各退一步,達成被告應退還849, 960元之協議。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和平並無任何不當,被告應就其 所稱「當時處於錯誤訊息之誤導及飽受疲勞轟炸、精神不濟 狀態下,誤以為被告公司施作燈具數量有嚴重短少,有溢收 租金之情,陷於錯誤而簽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1年5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14,166 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9月間接洽之初,本預定以承攬方式施作,依承 攬契約之原則,業主應於承商施工完成驗收後支付全數款項 。原證5報價單即是以承攬買賣方式為基礎下,由被告於99 年9月17日報價予原告,且依報價單上之備註欄記載:報價 有效期限為30天。當時原告基於此承攬買賣方式施作,須一 次支出之工程款項4百多萬元,對原告負擔太大,希望能分 期方式支出,所以兩造才另行商議改用設備租賃方式,即由 被告提供照明用電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期間為五年,由原 告按月支付租金68,000元,期滿後則將設備無價轉讓予原告 ,兩造相關條件議妥後,並於99年11月8日簽訂設備租賃契 約。兩造所合意訂定者為設備租賃契約,而非報價單,權利 義務自應以租賃契約內容為據,被告之施工範圍當應依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第17條及附件1內容為準,故未包含層板燈即 屬當然。且對照報價單與設備租賃契約內容附件1上所列之 品名及數量,可知「T5-28W層板燈」、「T5-14W層板燈」2 項為兩造有意之省略減縮。二者之總金額雖幾近相同,但依 設備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全數款項(408萬元)須長達5年 被告才能收回;次依設備租賃契約書第8條、被告需在5年租 賃期間中負責全部燈具消耗品之保固維修、維護;依設備租 賃契約書第16條,被告須於48小時內到修,否則至更換日止



、被告每日應負擔2,000元賠償金。被告不可能以幾近相同 之預算而同意施作如報價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故「T5-28W 層板燈」、「T5-14W層板燈」非屬被告依合約應施作之項目 。
㈡設備租賃契約第17條,更換燈具數量經現場施工單位即威力 盟公司會同原告清點,預計為設備租賃契約書附件一所列( 小計數量2,624盞)。惟實際施工並更換時、發現有部分重 覆計算、隱藏性燈具、原告要求加裝等情形發生,致現場施 作數量與租賃契約附件一之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後經被告與 上開施工單位即威力盟公司開會後,始知悉實際安裝數量( 含贈送)高達3,400餘盞,已較原應施作數量即依設備租賃 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之2,624盞高出近800盞,是被告確實已依 約履行,其施作數量實無短少。
㈢被告施工完成後,於100年1月完成驗收請款。惟原告竟於完 工後9個月餘,才爭議合約內容,要求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 協調會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吉於當日16時30分自臺北 出發與會,因會議期間,原告之委員以錯誤之報價單及被告 公司有短少數量等語誤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由於當時並無 法立即清點被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千盞燈具數量,加以原告 之委員,一直提及數量短少即被告公司"詐欺"字眼,若當天 無法處理將提民、刑事告訴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處於 錯誤訊息之誤導及飽受疲勞轟炸、精神不濟狀態下,誤以為 被告公司施作燈具數量有嚴重短少,有溢收租金之情,陷於 錯誤而於當日23時40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於 會後即委託律師於100年12月20日文山樟腳里存證號碼00011 2號函以錯誤為原因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所據。我們 主張不是動機錯誤,而是簽協議書時,對於施作契約的數量 我們認知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設備租賃契約書(含附件一),復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有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含附件一)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0至第62頁、第5至6頁)。 ㈡被告實際施作燈具數量如「世界之心更換總表」所示。 並有世界之心更換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㈢原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之100年12月20日文山樟腳里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




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9頁 )。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原告委員以錯誤之報 價單及被告公司有短少數量等語誤導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一 直提及數量短少即被告公司"詐欺"字眼,若當天無法處理將 提民、刑事告訴,致被告公司負責人誤為被告公司施作燈具 數量有嚴重短少,有溢收租金之情,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㈡若不合法,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 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而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 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次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 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餘地。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委員以錯誤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有短 少數量等語誤導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一直提及數量短少即被 告公司"詐欺"字眼,若當天無法處理將提民、刑事告訴,致 被告公司負責人誤為被告公司施作燈具數量有嚴重短少,有 溢收租金之情,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自應就其所辯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余宗翰稱:「那天晚上7點30分有在管委會開會,因為



我是原廠代表,經銷商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出席,還有 管委會的委員、主委、律師及機電人員。討論原證五的報價 單,管委會說被告少裝燈具,針對應付款的總金額及施作燈 具數量討論。因為世界之心社區很大,我們沒有辦法當天及 時查證是否有數量短少,那天開會到晚上11點多,一定要今 天解決,因為被告有額外安裝一兩百顆燈泡,但委員不了解 ,有委員說被告是詐騙。而且現場有律師在,有投影出原證 一的協議書,要被告簽署,被告希望能有其他方式處理,希 望能夠清點數量後再處理。最後被告還是簽署協議書了。( 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被脅迫?)因為委員問陳俊吉是否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如果是負責人為何沒有辦法今天決定?( 法官問:原告有提出什麼證明數量短少?)原告提出原證五 報價單及原證八驗收單。被告說他們是以統包契約(即原證 六設備租賃契約書)再進行,報價單是參考,實際上還有多 送燈具安裝在原告社區,實際上燈具是沒有短少。(法官問 :開會當天被告法代是否有被脅迫?)我覺得有半脅迫,當 天已經開會到12點了,如果不簽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因為 有人要求要當天解決。因為報價單及驗收單數量不一樣,有 人要求陳先生說明數量不同的問題,但是他們還沒有聽陳先 生說完,說報價單與實際驗收數量不同,說他詐欺。有人說 要對陳俊吉提出告訴。管委會當時是以要對陳俊吉提出告訴 ,要求要當日解決。委員說以當日協議書條件解決,管委會 就不再追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原告以原證五主張 ,是否你與被告負責人均認為數量有差異?)我們沒辦法當 日清點,所以不能確定。簽完原證一協議書後,有依原證六 合約書約定查證數量,該換的,我們都換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現場有人錄影你知道嗎?)知道。(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現場有人放簡報,是誰在操作?)我沒有印象,大概 是管委會的人。一開始是爭執被告浮報一百多萬,實際上被 告計算是只有多二、三十萬,最後大概是以八、玖拾萬做和 解。當天被告對於贈送的燈具數量有拿出來爭執,希望列入 和解考量。有看過這個試算表(即現場錄影翻攝照片七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僅能得知兩造因設備租 賃契約內容是否應包含層板燈在內,而被告層板燈部分未施 工而溢收及被告實際安裝燈具數量是否短少等爭議,而開會 協調,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矧雖依證 人余宗翰所稱,上列會議中原告委員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 俊吉要以當日協議書條件解決,否則,要對陳俊吉提出詐欺 告訴。惟查,兩造間既有上列爭議,如未能自行協議解決,



任何一方均得依法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以維權益 ,核無不法,且被告亦得選擇協議或訴訟,被告亦明知其實 際施作燈具之數量,尚待進一步查證確認,縱認原告委員以 錯誤之報價單表示被告公司有短少數量等語,衡情亦不能誤 導被告公司負責人,其並非一定要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 難僅據原告委員之上列要求即認「原告委員以錯誤之報價單 及被告公司有短少數量等語誤導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一直提 及數量短少即被告公司"詐欺"字眼,若當天無法處理將提民 、刑事告訴,致被告公司負責人誤為被告公司施作燈具數量 有嚴重短少,有溢收租金之情,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本院於102年1月2日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陳報 狀所附光碟片第3片第17至19分鐘,結果:現場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俊吉、證人余宗翰、管委會律師、主委、管理委員 。第三次播放從光碟片第16分至第19分,第16分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吉及證人余宗翰進來坐下,由管委會律師(穿短袖 白襯衫)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表示『如果談判破裂,不 惜以訴訟方式,差一百多萬,有些委員受到質疑,有些委員 認為那我直接告他‧‧‧以求自清』、『不要再談30萬,談 事情要阿莎力一點。』;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吉點頭表示 『要用談的。』從他的表情看不出有被強暴脅迫的不自然表 情。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委員以錯誤之報價單及被告 公司有短少數量等語誤導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一直提及數量 短少即被告公司"詐欺"字眼,若當天無法處理將提民、刑事 告訴,致被告公司負責人誤為被告公司施作燈具數量有嚴重 短少,有溢收租金之情,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據其 所辯之上列情事向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 有未合,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兩造約定被告應 將兩造於99年11月間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書,有關被告計 算原告使用之燈具數量錯誤等致溢收之租金849,960元返還 原告,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5 ,826元,並自100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於每月月底前按 月給付原告14,166元,由被告按上述給付方式分別開立支票 交付原告。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雖經原告於100年1 2月5日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情, 亦有100年10月31日廣匯通有限公司函、至成法律事務所函 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100年10月31日 前應給付之155,826元,及100年11月至101年4月每月月底前



應按月給付之14,166元(小計84,996元),共計240,822元 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 ,每月月底前被告應按月給付之14,166元(共計609,138元 ),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迄至本件10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有部分屆清償期,其餘未屆清償期 部分,亦可預見被告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已難期 待被告於屆期時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亦得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14,166元及其各期給付之遲延利 息。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11月 30日止,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14,166元,及各期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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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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