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2號
PCDV,101,簡上,16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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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上 訴 人 林張素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上訴人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
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預售屋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上訴人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及林張素娥施以詐 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及林張素娥並未刻意隱瞞系爭建案,位於 乙種工業區之事實,蓋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簽約購 買系爭預售屋時,銷售人員即訴外人張震東已向被上訴人告 知,系爭建案位於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此有張震東與被上訴 人簽立之「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為證(上證1 ),且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在各該契約首頁處,均以明顯、放大、加粗之 字體告知買方,系爭房地係「乙種工業區」,此由契約上記 載「本契約書於簽定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5 天以上,並已確 知本契約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 條前方);及「本契約書於簽訂前業由買方攜回審閱, 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 乙種工業區..」(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前方),且



有記載買方攜回審閱日期為94年10月21日,兩造簽約日期為 94 年10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第20 頁),上開「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買賣契約、攜回 審閱證明書等,均經被上訴人審閱並親自簽名及蓋章確認。 ⒉系爭建案雖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認定廣告主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命停止違法行為及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在案,惟該案裁罰處分時間是在97年4 月11日,其處分內容 係針對公平會人員於96年間至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現場查訪 「A棟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之不 實廣告,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售屋廣告,二者廣告之 時間及標的均屬不同,原審誤以之相提並論,顯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以銷售人員張震東告知,系爭總價241萬8,500元編 號A19棟8樓預售屋,其中買賣價金之85%可以向銀行以抵 押貸款方式支付云云。惟工業用地房屋不可能向銀行抵押借 得總價85%之貸款,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詐欺云云,並無理 由。蓋該尾款貸款成數是指買屋客戶除須依工程進度繳交15 %自備款外,其餘買賣價金可於房屋完工後以向銀行抵押貸 款方式給付,惟購屋者能夠貸得幾成貸款,還須看其本身的 財力狀況與信用條件等而定,並經由貸款銀行徵信程序後決 定,上訴人並無法保證貸款成數。
⒋上訴人林張素娥及瓏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鴻堯,雖經臺 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17日以北府法消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認涉犯刑法詐欺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原證2),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 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53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證5),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以100年度續偵字第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證2),足徵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其顯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 縱有受詐欺亦無從撤銷之: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分期價金之支付,至97年10月31日止 ,已違約未依限繳納房屋完工後尾款205 萬元,經上訴人於 97年11月3 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 日內 繳納(上證4 ),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納,故由上訴人再於97 年11月1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416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上證6 ),且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在臺北縣政府( 現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由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協調



會中,係主張對上訴人「解除」而非「撤銷」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要求退還已繳之買賣價金,且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 證12),故被上訴人又再於99年3 月12日委任江雅萍律師, 以臺北南海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應履行出賣 人之義務,否則就要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從上開過程可知 ,被上訴人在98年2 月20日協調會中,並無主張撤銷詐欺的 意思表示,否則不會又在99年3 月12日委由發律師發函上訴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自認是在97年10月發現被詐欺,惟其迄至100年12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到撤銷受詐欺買受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顯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從而,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係在98年2月20日於上開協調會中行使撤銷權, 顯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以總價241萬8,500元之價格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至97年10月間因無法以該完工房地向 銀行抵押貸得總價85%購屋尾款遭上訴人斷頭後,始發現遭 上訴人詐欺,並於98年2 月20日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返還價金合計41萬2,867 元,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預售屋時,上訴人委託之信義房屋代 銷人員張震東,係以一般建築用地為訴求銷售,對於該建案 基地之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其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均隱飾而未誠實告知,更將擴建陽台標示 為室內空間,並再三保證該房屋為可合法使用為「一般住宅 」,更提出該建案印刷精美之廣告資料,從該資料亦顯示將 來成屋時,當與現今具時尚之大樓一般住宅無異,誘導被上 訴人該建案房屋可當住宅使用,因而受詐欺簽約,蓋因被上 訴人如簽約當時知道系爭房屋僅能當辦公室使用,即不會簽 約購屋。
㈡上訴人明知該建案貸款成數不能達85%,卻於解說銷售過程 中,及其後簽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內,均說明貸款成數 為85%,致被上訴人遭此欺瞞方式陷於錯誤,始於94年10月 26日簽立該建案編號A19棟8 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以花旗信用卡刷卡支付9 萬8,500 元房屋款(含訂金1 萬元 、簽約金8 萬8,500 元)予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及12萬元土 地價款予上訴人林張素娥,再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該信 用卡債。




㈢被上訴人依約分期繳款至97年8月22日,因遇全球金融危機 ,系爭房地所能向銀行抵押貸款額度,僅剩總價之50%;且 因當時被上訴人任職之輝煌聯合科技公司縮減員額,老闆要 被上訴人主動提辭呈,故被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辭職,因 正值辦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完工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之際,銀行見被上訴人當時沒工作所以無法貸款,嗣約1 週 後,被上訴人另謀新職於緣之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工作每月薪資3 萬6 元,被上訴人再請渣打銀行重新評估 ,該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人,被上訴人找胞兄當保證 人,但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故渣打銀行未能接受。綜上,被上 訴人欲以完工後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卻僅能貸得房屋總價 之50%,被上訴人因無法貸得85%款項繳交尾款,即遭上訴 人解約沒收已繳付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房屋款20萬2,867 元、 繳付上訴人林張素娥土地價款21萬元(合計41萬2,867 元) ,被上訴人乃於98年2 月20日在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會議室,由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協調會中,對上訴 人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於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段第162之6等16筆 土地上興建「四季紐約」預售屋建案,於94年10月26日委由 訴外人信義房屋銷售人員張震東與被上訴人進行銷售解說後 ,被上訴人同意以241萬8,500元買受該建案編號A19棟8樓 預售屋,其中土地價款為144萬元(見原審調解卷12頁)、 房屋價款(不含車位)為97萬8,500元(見原審調解卷22頁 ),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9頁);另與上訴人林張素娥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第9至17頁)。二、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可見各該契約首頁處,均以明顯、放大、加粗之字體告知 買方系爭房地係「乙種工業區」,此由契約上記載「本契約 書於簽定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並已確知本契約房 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條前方所示);及「本契約書於簽訂前業由買方 攜回審閱,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已確知本契 約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條前方所示),且有記載買方攜回審閱日期 為94年10月21日,兩造簽約日期為94 年10月26日(見原審 卷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上開買賣契約及攜回審閱證明 書,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三、上訴人銷售人員張震東代銷系爭預售屋時,與被上訴人簽有



「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建案編號A19棟8樓預售屋,建物坪數為13.25坪,及該案之 6項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
四、關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兩造約定共分 6 期支付,其中第1 期至第5 期係自備前期工程款(占15% )約定隨工程進度分期支付;第6 期係可委辦貸款抵繳之尾 款(占85% )約定在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支付。土地尾 款約定為123 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房屋尾款為82 萬(原審調解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預售屋依約 應支付之前期工程款(第1 期至第5 期款)共計36萬8,500 元、尾款總額為205 萬元。
五、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四季紐約」編號A19棟8樓預售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9萬8,500元房屋款(含訂金1萬元 、簽約金8萬8500元)予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及12萬元土地 款予上訴人林張素娥,上開簽約時繳付之買賣價金,係由被 上訴人持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再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 式償還上開卡債後,再分5年按月償還台新銀行之方式支付 。其後依約分期繳交之工程款,房屋部分支付10萬4,367元 予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房屋款總計繳付20萬2,867元);土 地價款支付9萬元予上訴人林張素娥(土地款總計繳付21萬 元)。
六、系爭建案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銷售廣 告主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 其停止違法行為及科處罰鍰550 萬元在案。雖經上訴人瓏山 林公司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等情,有公平 會97年4 月11日公處字第097049號處分書影本1 份為憑(見 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卷第38至43頁),並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63至69頁)。
七、系爭「四季紐約」建案完工後,由臺北縣工務局於97年9 月 30 日 核發97中使字第00610 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該建案 為地上15層,地下3 層11棟1191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建築物用途為一般商業設施(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 ,竣工日期96年12月1 日;領照日期為97年10月9 日,有該 使用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預售屋 ,於9 7 年10月30日完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000 號8 樓之14,主建物登記面積24.7 平方公尺、陽台3.23平方公尺,連同公設部分總面積約13.7 坪,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4頁)及附件二之坪



數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2頁)可稽。
八、上訴人林張素娥及瓏山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堯,經臺北縣 政府於98年3 月17日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涉 犯刑法詐欺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見原審調 解卷第40頁、第41頁),嗣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 15 日 以99年度偵字第853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詐欺陷於錯誤為由,主張得 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係於何時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張素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亦溯及而 無效?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得否依前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端視其有 無因相對人施行詐術而導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進而陷於錯誤 ,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為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前開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預售屋係遭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詐 欺,主要理由詳析有2 :㈠簽約時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刻意隱 匿該建案基地之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並再三保證該房 屋為可合法使用為「一般住宅」,更提出該建案印刷精美之 廣告資料,以誇大不實手法誘導其誤認系爭建案房屋可當住 宅使用;㈡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亦明知該建案完工後,向銀行 抵押貸款成數不能達總價之85%,卻於解說銷售過程中,及 其後簽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內,均說明貸款成數為85% 。因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前揭不實說明,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訂買賣契約,顯係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云云 。惟查:
㈠關於系爭預售屋建案基地地目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
⒈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首頁處 ,均以明顯、放大、加粗之字體,告知買方系爭預售屋基地 係「乙種工業區」,此有各該2 份契約書均上載有「本契約 書於簽定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5 天以上,並已確知本契約房 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 條前方所示)、「本契約書於簽訂前業由買 方攜回審閱,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已確知本 契約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前方所示),且有記載被上訴人攜 回審閱日期為94年10月21日,兩造簽約日期為94年10月26日 (見原審卷調解卷第10頁、第19頁),上開買賣契約及攜回 審閱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另上訴人銷售 人員張震東代銷系爭預售屋時,與被上訴人簽有「四季紐約 客戶權益說明書」,其上第1 項載明「本『四季紐約』』社 區係......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設計用途為一般服務 業、一般零售業,依法不得為住宅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親 自在是否充分了解之「有」欄位勾選,並於該說明書末端簽 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無刻意隱瞞系爭預售屋基地為乙種 工業區之事實,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已攜回審閱5 日並再次於 權益說明書確認其已充分了解此節,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其任意指摘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係施用詐術誘其簽約云云,洵 不足採。
⒉又查,公平會對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裁罰之事實,就本案被上 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具因果關係: ①蓋系爭建案雖經主管機關公平會認定廣告主就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行為及科處罰 鍰550 萬元在案,並經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等情,有公平會97年4 月11日公處字第 097049號處分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213 號卷第38至43頁),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 69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63 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案裁罰處分時間係在97 年4月11日,該案遭裁罰之廣告標的為:「按本會於96年2月 13日派員以消費者身分及購屋名義赴『系爭H棟平面配置參



考圖』、『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廣告及廣告圖冊等其他 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購屋時 間為94年10月26日,時間在前且相隔已久,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售屋廣告(原審卷第78-81頁證物6、證物7), 與前者廣告雖屬同一建案,然印製時間不同、內容有異,原 審誤以援用遽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疏誤。 ②再參以乙種工業區為內政部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4條第 3款所規範之土地類別,依同行政規則第18條規定, 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近年法令鬆綁,已放寬至亦可為一般商業設施使 用,因有使用上之限制,仍不同於一般住宅用地。然因違法 使用現實上處於難以查核之狀態,再依財政部解釋函令:「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本 函發布日尚未確定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5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足徵此類「工業 住宅」已存在多年,尚可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而此類產品之 競爭力在於建商得以低價取得土地,用較低廉之銷價吸引買 主,基於價格考慮仍有民眾游走於法律邊緣,意存僥倖,是 以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區房地市場中,此類「工業住宅」厥為 熱銷,後續衍生問題不斷,近年來公平會每每以此類建案銷 售廣告誇大不實予以裁罰,然法院就各該個案是否構成詐欺 ,仍須視具體情況有無導致當事人陷於錯誤以決之,否則投 機者蓋不必自行承擔任何風險,亦違事理之平。 ③又衡諸本件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並非第1次購屋:「(法官問 :被上訴人曾秋萍在94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四季紐約」8 樓預售屋之前,是否曾經有買賣不動產交易之經驗?如果有 。是何時?何地?購買何房屋?其付款方式為何?是否也是 以上開模式付款?)是的,在買本件房屋的2年前約92年間 ,也是買預售屋,200多萬元,一樣也是施工到哪一期就依 進度付款,購買永和文化路9巷16弄2號4樓之4,住了3、4年 ,向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重慶南路上)貸款8成5,該屋去年 以430萬元賣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01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已非首次購屋,對於 房地買賣已有一定經驗,伴以近年來資訊流通、網路發達, 一地區之房價均價若何,消費者非無任何管道足資查詢,新 建預售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許多,又已將契約相關資料攜回 審閱相當時日,已如前述,當有查詢相關知識之可能,其於 本院亦庭稱知曉此類工業住宅現實多為一般民眾違法作為住 宅使用:「(法官問:依據上開權益說明書第1項所示,上



開「四季紐約」建案,建築執照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 ,設計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依法不得為住宅使 用,被上訴人曾秋萍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現在裡面 事實上是作為住宅使用,我有認識的朋友現在住在裡面,之 前有人買了2、3戶,斷頭2戶,還是有1戶住進去,聽他人說 去查證的結果被當作住宅使用,也有認識的人將房屋出租給 他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主張於訂 約時,並不知本件建案坐落地目之種類為「乙種工業區」用 地,即難採信。至於,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縱有於交易時以誇 大不實廣告宣傳,然該表彰之不實說明亦與被上訴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毫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更未陷於錯誤至明, 公平會雖於本建案以行政裁罰嚴懲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廣告行為,惟於本件民事案件詐欺之判斷尚無直接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㈡關於貸款成數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瓏山林公 司確有向其保證可貸至房地總價款85%,致有陷於錯誤而購 屋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明知該建案住宅銀行貸款 成數不能達總價85%,卻於解說銷售過程中,及其後簽訂系 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內,均保證貸款成數為85%,並提出兩 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 前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印製之廣告單(原審調解卷第9至39頁 證物1、原審卷第78至80頁證物6、7)為憑,然查: ①綜觀前2 份契約內容及付款明細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5 條貸款約定載明:「一、......土地價款內之部分價款( ......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總額),由買方 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最長期限為二十年,以 買賣雙方簽立『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依約定辦妥一 切貸款手續,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 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 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並除 前述代辦貸款,更約定倘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應注 意事項;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也有類似之條款,如第18 條載明:「一、......房屋總價(含車位價款)內之部分價 款(......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由賣方 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最長期限為二十年,以買賣雙 方簽立『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 手續,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 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



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均針對倘買 方貸款條件不符合時之後續處理程序特別以加黑、加粗文字 清楚標示,反徵上訴人確已明確告知將來恐有買方個人因素 致不能核貸之情形;再者,雖各該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 抵繳之期款於土地為123 萬、房屋為82萬,即尾款205 萬元 得辦理貸款,確約占系爭預售屋總價金241 萬8,500 元之85 %,然此並未足以推認上訴人積極保證第三人即銀行可如數 核貸至85%,蓋購屋者能夠貸得貸款若干,還須視其本身之 財力狀況、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並經貸款銀行徵信程序、 內部稽核後決之,給予每位貸款者之數額及利息利率、攤還 本金期限之條件結果未必相同。是以,買方能貸得85%僅為 購屋者在個人信用條件最佳時之理想狀態。
②再查:證物6、7亦僅顯示:「『四季紐約』購屋專案,特別 配合關係企業─聯邦銀行優惠辦法......」、「聯邦好事金 、購屋免現金、買一戶賺一戶」,亦非針對預售房地尾款貸 款成數之宣傳,而係訂金及簽約金(頭款)優惠方案自備款 之說明而已,被上訴人亦自承雙方本未就尾款成數有任何書 面約定:「當時銷售人員告訴我聯邦銀行跟上訴人瓏山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很好,說貸款的部分不用太擔心...... 無(書面契約)約定,但當時不是用8成5的金額去寫的話, 我就可以自己衡量可否吃下這個房子,銷售人員已知道是乙 種工業地不會貸到8成5,所以合約就是構成欺瞞。」(見本 院卷第120頁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故綜合前揭書面資 料而,尚不足證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確有保證被上訴人得向銀 行貸款房地總價85%,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再者,衡諸金融及不動產交易實務,貸款人購買預售屋所需 要之貸款應由貸款人自行向銀行徵詢額度,並考慮自身之信 用程度、財務狀況及薪資收入等授信條件合併觀察,避免周 轉不靈、導致損失。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屋買約之時 ,自陳並未準備現金,而係以花旗信用卡刷卡支付9萬8,500 元房屋款(含訂金1萬元、簽約金8萬8,500元)予上訴人瓏 山林公司,及12萬元土地價款予上訴人林張素娥,上開信用 卡債再轉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清償,後因遇全球金融 危機,系爭房地所能向銀行 抵押貸款額度,僅剩總價之50 %;且正值辦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完工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之際,銀行見被上訴人沒工作無法貸款,嗣約1週後 ,被上訴人另謀新職,被上訴人再請渣打銀行重新評估,該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人,被上訴人找胞兄當保證人, 但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故渣打銀行未能接受(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系爭買賣之



訂金、簽約金被上訴人既以刷卡支付,房屋完工之尾款即85 %之購屋款,若有銀行願意貸款給被上訴人,則本件購屋款 之100%,均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錢方式而支付,依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其風險之高已非一般購屋者正常之購屋模 式;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買本件房屋的2年前約92年間 ,也是買預售屋,200多萬元,一樣也是施工到哪一期就依 進度付款,購買永和文化路9巷16弄2號4樓之4,住了3、4年 ,向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重慶南路上)貸款8成5,該屋去年 以430萬元賣出......(法官問:你購買本件房屋時,永和 彰銀的房貸如何支付?金額若干?)每月付1萬2千多的房貸 。」(見本院卷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101年12月5日準被 程序筆錄),並有前述永和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31頁上證14),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97年10月間欲就系爭預售屋房地貸款時尚背負其他房貸, 且其94年至100年之所得資料,年所得自34萬4,553元至65萬 6, 583元不等,有本院向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調閱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14頁),則其以月薪約3 至4萬餘元之譜,卻欲堆疊房貸、信貸、卡費等諸多借貸方 式以支付不動產交易全額款項,並身負他筆房貸,實有擴張 信用、具高風險之財務槓桿操作之情形,是以銀行未能核准 本件高成數85%之房貸,亦屬事理之常,其可能承擔之不利 後果,並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故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 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及信用條件,貿然簽訂與自身財力顯不相 當之鉅額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承擔本件房地未能核貸85% 貸款之風險,其事後恣意歸咎因受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欺瞞而 誤認必獲高額貸款,進而輕率簽約乙節,毫無可取,顯不可 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既無任何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當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亦毋庸再行 探究是否已逾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 張素娥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是否隨之消滅等問題,附此敘明 。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詐欺,而得 撤銷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隨同消滅,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共41萬2,867 元為無 可取,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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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緣之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