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李琦華
相 對 人 李陳碧蓮
關 係 人 李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於三年前因胰臟 癌開刀後,照顯影劑休克急救二次成為植物人,目前長期臥 床,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沒有回應等 情(參本院102年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前揭鑑定人 鑑定該相對人,認:「相對人於三年前因胰臟癌開刀後,照 顯影劑休克急救二次,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 鼻胃管、氣切、氧氣,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則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 人乙○○○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 聲請人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