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26號
PCDV,101,消債抗,26,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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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達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主張:1、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 定,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而依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即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所示,其於 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至少有9,000 元;且依債務 人所提之營業損益表所示,自民國95年5 月起平均月營業淨 利為32,950元、96年為34,700元、97年1 月至8 月為33,100 元,足見其自95年5 月起每月營業淨利至少有3 萬元,則其 於98年3 月至5 月之平均月營業淨利雖遽降至16,327元,應 僅係短暫之情形;又債務人於98年6 月6 日債權人會議中, 自承其子女幼稚園費用係由其配偶負擔;故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16,32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660 元,尚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4,000 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2、依債務人之郵局存摺 內頁所示,其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單,可知債務人有購買保 單之紀錄,然其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該保單,顯有隱 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 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情事。 3、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其於95年9 月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922元、於96年4 月、5 月至神碁



公司消費各7,800 元、6,500 元、於96年6 月至富雄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各該消費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須, 顯然債務人未衡量自我收支狀況,恣意增加債務致無法支付 之地步,足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藉由消債條 例以脫免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 張:鈞院係於97年11月7 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98年 8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債務人於原審101 年 5 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自陳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本金177,917 元係於98年1 月31 日到期,並將之質押借款作擔保、清償他人,惟債務人於收 支狀況說明書中,對此優惠存款卻未有任何記載,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且債務人所為 上開質押或清償行為,亦違反消債條例第5 款及第6 款,原 裁定對此並未加以審酌,即裁定債務人予以免責,顯有可議 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 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 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 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又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規定,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 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 ,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時。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係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 ,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即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 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 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 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債務人原 有薪資固定收入,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 定收入之情形,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9 月3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3號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153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 8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總額98,326元,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9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原審通知相對人及全體債 權人就相對人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並於101 年5 月16日 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審審酌其等陳述之意見後,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惟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從事電器維修工作,平均每月營業 淨利約為35,000元。嗣於98年5 月18日提出最近3 個月薪資 證明即98年2 月至4 月之營業損益表(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153 號卷第287 至289 頁),其上記載每月營業淨利 依序為14,650元、16,530元、17,800元,即平均每月營業淨 利遽降為16,327元,而其支出表上記載每月支出高達19,460 元(見前揭執消債更卷第286 頁),顯然入不敷出。縱依相 對人於98年6 月6 日債權人會議所述其女兒之每月幼稚園費 用由其配偶負擔,其每月支出降為9,660 元,其亦無力履行 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更生方 案,難認有履行可能,自難憑此推論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至少有9,000 元。再按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債務 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並可期待將 持續固定保有者而言。佐以相對人自營小規模電器維修事業 ,相較一般受僱他人而領取固定薪資者,其收入狀況尚須視 其工作能力、專業程度、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決 定。而相對人於原審101 年5 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陳 述:「我現在沒有工作,如何來還錢,我本來是電器維修的 打零工,這種情形已經好幾年了,有時候作一些直銷,但收 入不多,且還要負擔房租,還有一個國小一年級的小孩子, 另太太在餐廳做時薪的工作,她的收入大約一個月二萬出頭 ,……」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 頁);又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3日提出陳訴狀,陳稱 其現在以電器維修工作維生,並無固定收入,因近幾年環境 變化,呈現半失業狀態,僅有夏季之收入勉強可以,致其維 修工作日漸減少,收入銳減,且其患有高血壓、痛風及左腳 關節退化症狀,而其配偶須上班貼補家用,故由其照顧就讀 小學二年級之女兒。又其為增加收入,有加入傳銷工作,但 每月收入僅有數佰元。另其生活已陷入困境,最近向政府申



請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相對人自 法院於98年8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確因外在經 濟波動影響及分擔家庭生活義務等因素,致其電器維修工作 收入逐漸減少,其是否具有繼續性或反覆性之固定收入,並 非無疑,且相對人從事電器維修之零工及兼職直銷工作所得 ,顯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其 已持續一段時間無按月可合理期待之收入,並非僅係暫時性 地無固定收入,或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之情形,且抗告人 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固定收入來源,應認相對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免責與否前,既已無固定 收入,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又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及第8 款之情事。然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98年9 月25日、98年10月30日陳報財產時,已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資料及被保險人王朝碧之防癌終身保險保單,且 該保單顯非屬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自難認相對人有何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未提 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㈣、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再主張相對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惟查,相對人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 95年9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3 日間,曾於95年9 月22日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刷卡消費12,922元,於96年4 月23 日、同年5 月22日至神碁公司消費各7,800 元、6,500 元, 及於96年6 月23日至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 此有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可憑( 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然上開消費僅偶一為之,並非係常 態性消費,且縱認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但對照相對人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負債總額2,361,794 元,此有98年 10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及100 年8 月12日分配表各1 份附於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內可佐,抗告人國泰銀行 所指稱消費金額,其情節尚屬輕微,本件應無以相對人之部 分消費金額即過度嚴苛相對人而認有不免責之理由。準此, 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㈤、另抗告人台新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於98



年1 月31日到期後,其將之質押借款、清償他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5 款至第8 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72,000 元一事。再者,依相對人所提臺 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資料所示(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13號卷第16頁及前揭執消債更卷第360 至367 頁),可知相對人係於94年1 月31日存入172,000 元,該優 惠存款為兩年1 期,並於續約時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而相對 人於94年7 月21日換新摺後,該存摺內頁資料即顯示結存呈 現負數數據,及每月放款利息均經臺灣銀行自每月優存利息 中固定扣款,堪認相對人早於94年7 月21日之前即以其優惠 存款172,000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並非於98年1 月 31日到期時,方以存單辦理質借,核與抗告人台新銀行前揭 所述事實不符。此外,抗告人台新銀行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 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行為。是抗告人台新銀行徒 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於法均屬無據,自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至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從 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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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