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8號
PCDV,101,消債再聲免,18,2013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文琪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陳泰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鄭智敏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世賢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王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文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 ,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 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 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 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 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依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裁定不免責,而於101 年10月9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嗣債務人聲請免責,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 認有多數債權銀行皆以債務人消費內容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顯有奢侈、浪費情況,且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 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為不免責。然依前開裁定明載債務人密借 現金時間係在93年至94年間,此係因債務人家中兩次遇水災 ,自身又因生產被迫離職,無經濟來源,為維持生活所需始 向銀行借款維生,上開借款期間之消費,則係因債務人精神 出現疾患,未及時就醫,在無法控管情緒下而有不理性消費 ,但仍與一般故意揮霍消費情形有別。又債務人因無收入, 無將子女托育,且公婆均已高齡行動不動,均有賴債務人照 顧,非債務人拒絕工作。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並無工作收入 ,現因自身身體疾病外,更須照顧公婆,必要生活支出及經 濟均配偶負擔,故債務人狀況非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範疇。為此依法聲請免責等 語。
四、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59年生,現當 壯年,應有勞動能力而得尋找工作以償還債務,請法院依法 審酌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否免責, 應考量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 產狀況,而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請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中, 債權人未獲分配,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 之餘額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不同意債務人應予免責 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本件還款沒有超過20% 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應不 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中有關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且 其於明知經濟況狀有困難後,猶持續消費,未節制開又,導 致債務日益增加,另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仍可期待日後之生 產及經濟能力,請求院依公平公正原則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斟酌。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從96年開始有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 公司)之收入,但債務人陳述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應有陳 報不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情形等語。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 其規定內容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第133 條規定可知,該條 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人前於98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及本件均自陳:其自92年起即無固 定工作,均仰賴其配偶工作或借款維生,之後經診斷罹患重 度憂鬱症,又須照顧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婆,無法 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等語,且其名下僅有投資1 筆(價值新台 幣3,89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及歷年等件為證(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至15、31、32、70、74頁,本 院卷第18至55、57頁),並有本院所調閱債務人98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6 、147 頁),是本件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未見債權人另再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故本件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㈡再者,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渠等於本院所述意見 ,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主要均發生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期間 而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5 月11日至98 年5 月10日)之支出,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內可稽。是縱上開消費明細之消費屬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亦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 行為,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事由不符。部分債權人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前之 消費行為,認應不予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債權人固又指稱債務人債務人從96年開始即有宏正公司的收 入,但卻陳述無工作,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情 形等語。然參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 條 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 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等語。是依上開條 款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有違反答覆義務或協力義務時,尚須 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 始足當之,此參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益明。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提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參見98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13、15頁),於本件聲請再提出 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8、59、60頁),而上開所得暨財 產資料,均已記載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有自宏正公司領取股利 金額,其顯無故意隱匿該筆收入之舉措,是縱以債權人所述 屬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詳實記載上開股 利收入,亦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答覆義務,欲致使清算程序窒 礙難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而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之規定不合。況且,該宏正公司股票價值3,890 元, 此有本院調閱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可考(卷第147 頁),又 債務人自96年、97年間,其每年自宏正公司領取股利金額分 別為2,212 元、1,905 元(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 12、13頁),即上開股票價值甚低及債務人所領取之股利金 額輕微,暨審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債務人自陳其全家仰賴配偶收入維生、債務人所 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300 萬元之數、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節 ,繼參酌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意旨,以及為貫徹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 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亦 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 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 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 時,法院如審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 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 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 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免責之事由 ,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 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 ,洵非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其他個款所列不免責情形,部分債權人徒謂: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云云,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