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61號
PCDV,101,家訴,26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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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連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楊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下:
㈠兩造前於民國80年9 月28日結婚,嗣於101 年5 月21日經 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288 號案中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又兩 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
㈡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於95年2 月2 日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房屋之貸款業已繳納完畢,原告對被 告取得之婚後財產自得請求相當於二分之一價值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㈢詎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兩造婚姻已瀕破裂之際,竟未告 知原告,擅將上開房屋出售予案外人吳佳佩,並於同年月 29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此種脫產行為 ,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原告認上開房地應有600 萬元以上之價值



,故請求其半數為300 萬元等語。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95年2 月22日出售其婚前財產 ,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地,並以 該售屋所得價金所購買,故系爭房地亦應屬其婚前財產云 云。原告否認之。且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地是否其婚前財力所取得,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地所得之價金,並不能證明已全數投入購買系爭房地 之用,更不能認定系爭房地因此而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 況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曾於94年7 月13日 出賣原告婚前所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房屋,亦將所得價金充作兩造婚姻生活之費用及支付 系爭房地之自備金及貸款,是被告辯稱其出售婚前房地之 價金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該房地係其私有云云,並 非可信。
㈤況且,被告婚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 0 號房地,雖係於95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洪文書簽訂買賣 契約,卻係於同年3 月16始辦妥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且依 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觀之,總價款為372 萬元,該契約第 15條所列付款方式則係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收受52萬元現 金,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餘款320 萬元。而本件系爭房地 則係於95年2 月2 日所購買,被告出售其婚前房地所得, 係在兩造婚後購入系爭房地之後,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 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顯屬不實 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同意 以離婚時之101 年5 月21日為兩造計算剩餘分配財產之基 準日。而離婚時,被告所有之資產為零。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5年2 月2 日所購買,而購買價金係被 告以兩造結婚前,於77年8 月15日所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房地,於95年2 月22日出賣所取 得價金372 萬元及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是系爭房地 應屬被告於兩造婚前所取得財產,非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物。嗣後系爭房地有所增值,市價超過372 萬元,然此 屬不動產之自然增值,而非勞力所得,自亦非剩餘財產分 配標的物。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兩造並未婚姻破裂,被告並非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系



爭房地被告係出售予訴外人吳金郁,價金為560 萬元,並 非原告所指超過600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0年9 月28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 定財產制,嗣於101 年5 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0 1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兩造同意以101 年5 月21日作 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95年2 月2 日所取得 。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出售於訴外人吳金郁,並於 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吳佳珮,總價金為560 萬元。兩造 均同意若系爭房地計入被告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以560 萬元計之。
㈢除上開房地外,被告尚有婚後財產含存款及外幣等,價值 共計372,666 元;原告則有婚後財產含股票37萬元,靈骨 塔出售所得16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95年2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金郁 (登記為吳佳珮所有),而取得560 萬元價金部分,此部 分之財產是否應追計為被告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 ㈡本件被告於95年2 月22日出賣其婚前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房地之價金372 萬元,是否應自 被告婚後財產中加以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茲兩造已於101 年5 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 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101 年5 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且均同意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101 年5 月 21日拋計算基準日,是本院自應以該時點計算兩造之婚後財 產價值。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收取價金後並未分給原告,顯係 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該婚後財產,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辯稱兩造當 時婚姻尚未破裂,故被告並不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才賣房子的云云。經查: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12月6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66 號受理在案,嗣改以101 年 度婚字第288 號進行訴訟程序,經承審法官勸諭調解後, 乃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成立離婚 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 以本件被告早於100 年12月間即已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 ,兩造之感情顯然早已破裂。又本件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 時間為101 年2 月15日,當時兩造已因前述離婚案件涉訟 二月之久,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原告,此由 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僅得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指稱被 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現登記名義人吳佳珮,而待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提出買賣契約之後方知買受人為吳金郁一節, 當可推認無誤。此外,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將上開售屋所得 分配予原告一事,被告亦不否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 於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方處分其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顯 然已明顯減少其本身之婚後財產,而妨礙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560 萬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係其處分其本人婚前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0 號房地之價金372 萬元所購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茲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係於77年8 月15日所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地,於80年9 月28日與原告結婚,於 95年2 月22日出賣上開房地,約定出賣價金為372 萬元等 情,業經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考,應堪認屬實在。
⒉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2 月2 日購買系爭房地,即係以上 揭出售屋婚前財產所得支付價金部分。本院查,本件被告 購得系爭房地之日期固然為95年2 月2 日,然此係依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登記日期,依吾國交易習慣,並



非買賣雙方實際締約之日期。而經本院闡明被告應提出其 於95年間購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被告仍無 法提出該份買賣契約,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系爭房地買賣之 實際日期、金額及付款方式及時程為何,此部分無從舉證 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本件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 以觀,其立約日期為95年1 月19日。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常 情,被告與系爭房地出賣人之實際締約日期應尚在該日期 之前;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至少 應已付出相當之頭期款予出賣人。
⒋又查,本件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之房地,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容觀之,該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
①款別:簽約款
繳款日期:95年2 月22日
支付價金種類:現金
甲方付款金額:52萬元
乙方簽收:楊寶連
②款別:尾款
繳款日期:95年4 月27日
支付價金種類:現金
甲方付款金額:320萬元
乙方簽收:楊寶連(代償房貸NT:0000000) 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出售上揭其婚前所有之房地, 係於95年2 月22日取得52萬元之簽約款,於同年4 月27日 取得尾款320 萬元,其中尚需代償房貸1,437,504 元。因 之,被告實際取得售屋款項之日期必遲於95年4 月27日, 自難用以支付購買在前系爭房地之自備頭期款,其理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價款均係由其出售 上開婚前財產所支出云云,實非無疑。
⒌況且,被告於95年5 月22日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房地,尚 有房貸逾143 萬元需予代償,足認自80年9 月28日兩造結 婚後,至該房屋於95年5 月22日出售前,被告於此段逾14 年之婚姻存續期間,仍有以婚後財產為該婚前取得之房屋 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是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雖係被告 於婚前取得,然其房貸卻係被告於婚後所繳納,長逾十四 年之久,則此一房地之變價,是否仍認全屬被告之婚前財 產,即非無疑。被告再主張以此一變價支付價金之系爭房



地亦應屬其婚前財產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⒍復查,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7 月13日亦曾出售其婚前取得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房地,其價金 充作兩造生活費用及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用等語,並據其 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95年2 月2 日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前未及一年,原告亦有處分其 婚前取得不動產之大筆收入,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於95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伊亦有貢獻,並非均由被告婚前 財產之變價所購買等語,尚與事理無違,應堪採憑。 ⒎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5年2 月2 日購買之系爭房地, 其價金係由伊出售婚前財產所支出,故應屬其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由原告分配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婚後財產有股票37萬元,靈骨塔出售所 得16萬元,共計53萬元;被告則有婚後財產存款及外幣等合 計372,666 元及應加計上開處分婚後所有系爭房地所得560 萬元,共計5,972,666 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被告較 原告多出5,442,666 元(5,972,666-530,000 =5,442,666 ),依首揭說明,兩造應平均分配,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 額為2,721,333 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2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 開範圍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 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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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