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89年度,270號
PDEV,89,斗簡,270,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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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佳云
        張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九一之二地號(分割自一九一之一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及圍牆面積共二十七平 方公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略圖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 非無權占有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 惟以兩造就買賣條件,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以致於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查依卷 附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可知,因原告即出賣人不克出席,遂委由其子王志良及王 世勳共同代理買賣事宜,然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部分卻僅有王世勳之簽名,另 契約內容更改處僅有被告之印文而已,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並未同意, 以致原議定之買賣交易作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為在於貫徹其所有權 之權能而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交還 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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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