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許太郎
非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秀玉
許春蘭
許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秀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
相對人許春蘭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許文惠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許鄭欵婚後育有三女二子 ,長子已沒,案外人許添益為次子,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 、許文惠分別為長女、次女、三女。於民國65年間,聲請人 因與配偶感情不睦,乃獨居在外。嗣於87年間,次子許添益 與次女許春蘭因共同購置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無力繳納貸款,乃商請聲請人返家,約定由聲 請人配偶許鄭欵及子女居住上址,聲請人則居住上址之頂樓 增建處所,並由聲請人按月繳納該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元。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雖分居於該屋5 、6 樓 ,但配偶子女均未扶養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罹患B 型肝炎, 配偶子女均不願意與聲請人共餐。聲請人原為營建散工,月 收入5 、6 萬元,惟因身體日漸衰老,於97年12月底因無法 工作而失業,加上子女不願意扶養聲請人,令聲請人僅能仰 賴政府每月發放老人年金3 千5 百元渡日。詎於101 年6 月 間,次子許添益與次女許春蘭欲出售上址房屋,渠等為將該 屋點交買受人,竟不顧聲請人居住於上址頂樓增建處所之事 實,無理要求聲請人需配合搬遷,但不願負擔聲請人之生活 費亦不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憚於將流離失所,故未立即 同意遷出,事後相對人等為逼迫聲請人搬遷,強行將聲請人 頂樓住處拆除,將聲請人衣物丟棄,讓聲請人流離失所。聲 請人已年邁,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維持生活,無奈在三重 福祉里之里長協調下,聲請人與次子許添益、長女許秀玉、
次女許春蘭於101 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許添益按月 給付聲請人3 千元、相對人許秀玉按月給付聲請人3 千元、 相對人許春蘭按月給付聲請人2 千元,三人皆應從101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扶養費匯入聲請人帳戶,惟除 次子許添益按時給付外,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於101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止 ,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已積欠聲請人101 年8 月、9 月之 扶養費分別為6 千元、4 千元,聲請人目前僅靠政府每月3 千5 百元之老人年金及次子許添益每月扶養費3 千元渡日, 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催討, 渠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履行上開協 議。又相對人許文惠雖未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但其既 為聲請人之三女,依法亦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併參酌其他 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數額,認相對人許文惠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3 千元之扶養費用為合理。爰依上開協議書、民法第1114條 第1 項、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許秀玉 應給付聲請人6 千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3 千元。⑵相對人許春 蘭應給付聲請人4 千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2 千元。⑶相對人許 文惠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3 千元。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許鄭欵婚後育有三女二子,長子已沒, 許添益為次子,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許文惠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等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件在卷為憑,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因次子許添益與次女許春蘭出售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而命其搬遷,故與次子許 添益、長女許秀玉、次女許春蘭於101 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上三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8 千元(許添益給付聲請 人3 千元、相對人許秀玉給付聲請人3 千元、相對人許春蘭 給付聲請人2 千元)至聲請人終身,三人皆應從101 年7 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將扶養費匯入聲請人帳戶,至相對人 許文惠扶養聲請人部分不在該協議內,惟除次子許添益按時 給付外,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於101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扶養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有協議書、聲請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堪信上情亦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既係聲請人與子女許添益、許秀玉、 許春蘭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且約定內容未有害於聲請人維持生活,相對人許秀玉、許春 蘭自均應受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自101 年7 月 15日起,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3 千元、2 千元。 而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既均於101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許秀玉、 許春蘭分別給付至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時 ,已到期之扶養費數額各為6 千元、4 千元,及自101 年10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 各3 千元、2 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要件。查聲請人為31年3 月24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現年已70歲高齡,現 住新北市三重區,其名下無財產,100 年間所得收入為0 ,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現每月除政 府補助之3 千5 百元老人年金及次子許添益扶養費3 千元, 已無其他收入,亦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以其現有財 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許文惠既為聲請人之女兒,係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 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 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所需,用諸一般人為計算基準,固非適當,原應依內政 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792元為扶養費基準。惟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 就醫需求增加,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3,500元 為適當,以此做為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 聲請人上開所述每月之老人年金補助3 千5 百元及及許添益 、相對人許秀玉、許春蘭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共8 千元後,每 月尚不足2 千元。而許文惠為58年11月11日生,現年43歲, 正值壯年,衡情雖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但相對人許文惠為 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情,亦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其名下僅有1993年份VOLVO 汽車1 輛,因年份久 遠,恐無殘值,此外,別無財產、收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另參酌聲請人其餘子女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因認相對人許文惠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 每月2 千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文惠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2 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