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5號
PCDV,101,家親聲,15,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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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雲階
非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相 對 人 王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 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 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 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 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邦源與案外人王毓菱、案外人王柏升均係聲請人之 子女,案外人黎梅英則係聲請人之配偶。王毓菱與原告已失 聯;王柏升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惟無工作;黎梅英則於民 國101 年1 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聲請人已90歲(10 年9月 15日生),罹有胃癌,並經多次手術,目前僅靠退休俸每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業已成年並成家立業,且相對人之配偶沈莉莉名下房屋 係由相對人租予他人使用,然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二)聲請人係退伍榮民,名下無財產,現已年滿90歲,已逾內政 部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故請求相對人應扶 養至聲請人終老為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421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退休俸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3,421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原有股票已出售,名下無財產 ,家中生活由相對人配偶工作及其娘家幫忙。相對人之母親 王歐瑞香羅瑞香與聲請人已無婚姻關係,羅瑞香之前曾提 起扶養費訴訟,相對人與羅瑞香達成和解,月付7,500 元, 後來去公證,相對人之配偶幫忙一次給付60萬元,以後即無



須再給付。
(二)聲請人生活極為節省,平常住在大陸湖北省通城縣其所有之 三層樓透天房子,每年為領取終身俸,買機票來回兩岸二次 。聲請人戶籍設於相對人之配偶房屋戶內,並未實際居住該 處,聲請人回臺灣時,應該是去找相對人之兄王柏升。聲請 人每月15,000元之退休俸已足夠其生活,爰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次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 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邦源與案外人王毓菱、案外人王柏升等 三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妻王歐瑞香羅瑞香所生之子女,案外 人黎梅英則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係相對人王邦源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王邦源已成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彼等及相對人之配偶之戶籍謄本5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僅領有每月15,000元之退休俸, 且子女王毓菱與原告已失聯,配偶黎梅英則於101 年1 月17 日離家出走迄今,子女王柏升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惟無工 作,聲請人已90歲,罹有胃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影本 為證,惟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辯 以聲請人平常住在其所有位於大陸湖北省通城縣之三層樓透 天房子,每月另有15,000元之退休俸,已足夠其生活等語。 經查,聲請人每月確實有15,000元之退休俸,此除據相對人 陳明在卷外,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再者,聲請人平常住在 其所有位於大陸湖北省通城縣之三層樓透天房子之事實,業 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之代理人雖陳稱不清楚聲請人在 大陸是否有上開房子云云,然始終未加以爭執與否認,自應 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較為可採。
2.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屆滿90歲,罹患胃癌,無工作,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 聲請人住居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 出金額為18,722元,然聲請人每月領有15,000元之退休俸,



僅不足3,722 元,且其在大陸另有房子,堪認聲請人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尚難率加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 聲請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無法認定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負有扶養 之義務。
五、再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退 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然查相對 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現住房屋係登記 於其配偶名下,此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明細表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另案於其母親請求扶養費之事件 審理中與其母親達成和解,而已給付60萬元,此業經相對人 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黎梅 英及子女王毓菱王柏升於100 年度分別有所得300,000 元 、1,369,474 元、2,080 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彼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上開明細表在 卷可稽,則黎梅英王毓菱王柏升亦不無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本可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捨 此不為,僅聲請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依 上開規定之意旨,自無須強要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 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421 元云云,容無理由,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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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