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46號
PCDV,101,家簡,14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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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劉羿伶
      游禮文
被   告 王超武
      王超群
      王超文
      王韻梅
      陳王韻琴
      王筑鈺
      王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金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超武王超群王超文王韻梅陳王韻琴、王 筑鈺、王韻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超武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經原告向鈞院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板小 字第3057號判決被告王超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 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2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2 月8 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王超武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王超武之 父即被繼承人王金傳於93年7 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7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超武自被繼承人王金傳死亡迄今,未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超 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就被繼承人王 金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王韻琴王筑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場陳述:伊等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
㈡被告王超武王超群王超文王韻梅王韻蕙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057號 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7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金傳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3至29頁、第44至51頁、第83至89 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7 人申辦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被繼承人王金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訛,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 00 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 8 至134 頁、第152 至153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王韻 琴、王筑鈺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王超武王超群王超文王韻梅王韻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 ,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金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王超武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然被告王超武在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告王超武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王超武分得部分取償;又被告7 人經本院數次審理多未 到庭陳述,足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原告代位被告王超武行使對被繼承人王金傳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王金傳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被告7 人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適當,並兼顧公平原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王超武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 即各七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繼承人王金傳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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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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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88地│由被告依應繼分│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各七分之一│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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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261 │同上 │
│ │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 │
│ │ │坐落編號1 土地上門牌號│ │
│ │ │碼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
│ │ │路1 段1 巷1 弄4 號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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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