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號
PCDV,101,婚,11,201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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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涂富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武金玉(VO.THI.KIM.NG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武氏金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金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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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