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32號
PCDV,101,司聲,1132,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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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張境在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聲 請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相 對 人 張熾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28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412號執行事件, 於本院101年度 重簡字第38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 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 書影本、 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41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存字第210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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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